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
0、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人傑、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虎爺」之成年人(下稱「虎爺」)及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郭哲良、王妙如、張妏卉、曾秀雯、宋茂炎(下合稱郭哲良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於此期間,陳人傑則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與「虎爺」聯絡,先依「虎爺」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帳戶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款卡用以提款,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用以存放所提款項,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用以前往各提款地點,復依「虎爺」指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郭哲良等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款項得手,藉此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除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款項,尚未及轉交,其餘款項均已轉交「虎爺」指派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嗣於114年1月23日15時37分許,陳人傑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佳冬郵局前提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後,旋為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於114年5月5日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妏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曾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宋茂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郭哲良、王妙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人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1至7頁,見偵卷二第9至20頁)、偵訊(見偵卷一第19至22、79至83頁,偵卷二第79至8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61至16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份(見警卷第8、9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至1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一第33頁)、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18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7頁)、扣案提款卡照片(見警卷第16頁)、被告手機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頁)、密錄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頁)、GOOGLE街景圖(見警卷第18、19頁)、提領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警卷第20、21頁,偵卷二第21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5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郭哲良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哲良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據資料存卷可證,堪信無訛。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已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僅須於如有犯罪所得情形下,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規定,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本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提款轉交,核其如
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對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郭哲良、王妙如、曾秀雯、宋茂炎遭詐騙匯款後,由被告數次以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其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自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郭哲良等人實施詐術,惟依被告犯罪計畫以觀,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虎爺」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能因此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及逃避查緝,且依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報酬1個月6、7萬元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足彰被告欲自本案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前揭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就被告各該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一般洗錢
犯行,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定刑㈠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係為圖得不法利益,僅在乎個人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非善。雖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郭哲良等人施行詐術之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然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另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案紀錄,固可知被告另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然該案與本案同為114年間所犯。此前,被告尚未曾因觸犯刑律經論處罪刑,尚可認被告素行非惡,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佳,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始終坦承犯罪,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應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然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郭哲良等人所受損害,亦未求得其等諒解等情,業經被告自陳明白(見本院卷第163頁),尚乏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末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63、16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及被害人人數,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公訴意旨請求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惟經本院審酌上揭事由,認以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114年1月初起,加入由陳甚全、暱
稱「虎爺」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成之三人以上詐騙集團等語,惟於論罪法條並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法院審判之對象,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
束,即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事實為準。故如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雖誤引或漏引起訴法條,仍應認為業已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2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內已載明前揭公訴意旨內容,且起訴書內亦未見有關前揭公訴意旨不在起訴範圍之記載,揆之前揭說明,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前揭公訴意旨既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仍應認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已起訴,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㈢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
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繫屬在後之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同一案件」,除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外,亦包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因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倘檢察官對未經起訴部分另行起訴,此即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最高法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
㈤經查:
⒈被告曾因參與犯罪組織分別經提起公訴如下:⑴被告因在網
路上尋找工作機會,加入孫銘瞬所屬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陳甚全同為該集團車手,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222、17223號追加起訴,於114年6月26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審訴字456號案件審理;⑵於114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第20853、2139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16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14號案件審理;⑶於114年年1月1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683、2370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2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956號案件審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730、12363、12943、1527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22、1722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14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9、519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21683、2370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53、21396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78頁)。對照本案,前揭各案件所涉之共犯、犯罪手段均與本案相仿,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後再行加入之情形下,被告在本案及前揭各案中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認屬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多次犯行。
⒉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繼
續犯之單純一罪,雖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因檢察官偵查作為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繫屬於不同之法院,揆之前揭說明,為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仍應以較先繫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審訴字456號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綜上,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於114年6月26日先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復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繼續行為,在本案中再起提起公訴,為避免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剛開始跟我說是1個月給我1次薪水,但我只做第3個星期,就被抓了,我都還沒有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修法說明及法律體系,該條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5萬元係被告於114年1月23日
為警逮捕前甫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虎爺」指示提領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5、162頁),核屬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同時為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揆之前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虎爺」指派
到場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雖亦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財物已由被告全數轉交,非由被告現時占有,亦非由被告實際支配、管領、掌控,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經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物,均為「虎爺」提供被告,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係用聯繫「虎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款卡係用於提款,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係用於存放所提款項,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用以前往各提款地點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本院卷第12
5、162頁),核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虎爺」之身分及行蹤均不明,無從特定,本院應認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附予說明。
⑵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為被告實行
如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刊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微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共計扣得15萬64元,除15萬元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業如前述,其餘64元,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的64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尚難認屬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依現存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前揭犯行相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參起訴書第3、4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郭哲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向郭哲良誆稱: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2日21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鄔佳宜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月13日0時1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全家超商屏鵝店,提領2萬元。 ⑵114年1月13日0時14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⑶114年1月13日0時15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⑷114年1月13日0時16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⑸114年1月13日0時17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⑹114年1月13日0時17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⑺114年1月13日0時18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⑻114年1月13日0時19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5,000元。 ⑴114年1月12日2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鄔佳宜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4年1月12日22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⑶114年1月12日22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⑴114年1月12日22時57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土地銀行枋寮分行,提領2萬元。 ⑵114年1月12日22時57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哲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29至31頁)。 ⑵鄔佳宜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2頁)。 ⑶鄔佳宜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33頁)。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王妙如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向王妙如誆稱:下單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23日1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游岷淞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4年1月23日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同上帳戶。 ⑶114年1月23日12時45分許,匯款6,300元至同上帳戶。 ⑴114年1月23日13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枋寮鄉農會,提領2萬元。 ⑵114年1月23日13時34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⑶114年1月23日13時34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⑷114年1月23日13時4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臨海店,提領2萬元。 ⑸114年1月23日13時4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⑹114年1月23日13時42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⑺114年1月23日13時43分,在同上地點,提領2萬元。 ⑻114年1月23日13時44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妙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二第34至44頁)。 ⑵ 游岷淞之郵局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45頁)。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妏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向張妏卉誆稱:參加按讚及評論活動及可獲得回饋金,惟會計核對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月11日22時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佳冬郵局,提領3萬2,000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妏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曾秀雯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向曾秀雯誆稱:儲值金額購買商品及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1日21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月11日22時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⑵114年1月11日22時11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⑶114年1月11日22時12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⑷114年1月11日22時16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枋寮臨海店,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⑸114年1月11日22時17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8,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26頁)。 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2頁)。 ⑶告訴人曾秀雯提出之匯款明細(見警卷第28頁反面)。 ⑷告訴人曾秀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反面)。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宋茂炎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向宋茂炎誆稱:投資股票需先匯款驗證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3日13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至洪季芳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1月23日15時2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枋寮地區農會東海辦事處,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⑵114年1月23日15時23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 ⑶114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屏東縣佳冬郵局,提領6萬元。 ⑷114年1月23日15時31分許,在同上地點,提領6萬元。 證據及出處 ⑴證人即告訴人宋茂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8至90頁)。 ⑵告訴人宋茂炎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93、94頁)。 ⑶洪季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1頁)。 ⑷洪季芳之郵局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一第53至55、97、98頁)。 陳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贓款現金(新臺幣) 15萬元 2 IPHONE 11 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台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郵局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PLAYBOY皮夾 1個 6 藍色三陽廠牌之重型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 1輛卷宗名稱及簡稱索引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 稱 1 枋警偵字第1148001051號卷 警卷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348號卷 他卷 3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 偵卷一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84號卷 偵卷二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99號卷 偵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