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慶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慶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贓證物款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
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拿到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堪認該1萬元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27號被 告 鍾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慶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14分,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露天賣場及賣場所綁定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同時租用上開賣場及華南帳戶,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廖億川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鍾慶福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2000元*5天=1萬元)。嗣廖億川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億川、廖麗娟、陳麗芳、吳春煌、尤秀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億川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麗娟警詢之指訴、被告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其夫王廉成匯款) 證明附表編號2所載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麗芳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載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春煌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林長圳)、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載之事實。 6 告訴人尤秀敏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5所載之事實。 7 被告華南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附表所載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倘審判中亦坦承犯行,亦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秀 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億川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9時45分 88萬1446元 2 廖麗娟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5分 100萬元 3 陳麗芳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⑴112年12月13日9時51分 ⑵112年12月13日10時13分 ⑴80萬元 ⑵60萬元 4 吳春煌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1日13時42分 71萬元 5 尤秀敏 詐欺集團以假應徵工作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 112年12月12日10時33分 1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