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原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1至12行關於被告獲得報酬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03(另經本院審理)、另案被告
邱昱凱、李○凱、楊凡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有關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刑之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其並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有關是否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之說明: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自始自白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串接車手及盤口之角色,與本案共同被告A03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領取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自其餘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即依指示層轉至盤口集團成員所保管之電子錢包地址,而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邱昱凱(另行通緝)、楊凡緯(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及本署起訴在案)、李○凱(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群組暱稱「07/操作/薛」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負責以Telegram串接車手集團及盤口集團之工作,將盤口集團成員在群組內所張貼被害人遭詐騙面交款項、人頭帳戶等相關資訊及車手作業規則轉貼於車手集團群組內,以此方式指示車手集團成員前往收取款項後,層轉予配合之虛擬貨幣幣商換匯為虛擬貨幣至盤口集團成員所保管之電子錢包地址,事成之後,A02、A03各可獲得車手提領款項之0.5%之報酬。謀議既定,A02、A03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A01,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楊凡緯提領並交予李○凱,再經A03、邱昱凱及A02層轉至盤口集團成員所保管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經A01察覺遭他人詐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昱凱、楊凡緯、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同案被告楊凡緯領款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A0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2、A03、邱昱凱、李○凱、楊凡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被告A02、A03自陳受有提領款項即本案1萬7,000元之百分之0.5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請酌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之情形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A02、A03為圖賺取快錢,不惜鋌而走險,被告2人雖坦承本案犯行,但仍嚴重影響司法資源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昭儀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同案共犯楊凡緯提領時間及金額、 地點 1 A0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Max Wu」之人於113年8月17日21時許,以私人訊息方式向告訴人佯以出售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113/8/17 21時13分許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3/8/17 21時18分許 1萬7,000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多多利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