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添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添全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
一、謝添全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其受僱於興佳發有限公司,負責該公司所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69kV上寮~復興線#23~#37臨遷後拆除工程及69kV崁資分歧線#16~#24拆除工程」鐵柱水泥基座打除工程案(下稱本案工程)之工頭,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5時26分許,未告知或取得興佳發有限公司之同意,即駕駛農用履帶機具,將本案工程所產生之營造土石廢棄物一批(下稱本案廢棄物),載運至屏東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即屏東縣南州鄉社邊公墓,下稱本案土地)棄置,而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添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8頁、偵卷第18、122頁、本院卷第35、45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南州鄉公所課員吳明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7-28、129-132頁)、證人即興佳發有限公司代理人郭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123-12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33頁)、本案土地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資料、地籍圖、航照圖(見偵卷第33-40頁)、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4年11月7日屏環查字第1149024985號函暨所附環保局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稽查工作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5-83頁)、本案工程營建混合委託處理契約書(見偵卷第91-11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該法第46條第1項,且將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重本刑提高為7年,並就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內犯該條項之罪者,增訂加重其刑規定。是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之行為,其中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棄置部分則屬「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竟為求便利,任意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案發後主動清除本案廢棄物,目前已回復原狀等節,核與證人吳明裕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9頁),並有環保局114年11月7日屏環查字第1149024985號函暨所附114年10月20日環保局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61頁)、清除後照片(見偵卷第131頁)、營建混合委託處理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5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考量其前有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贓物、偽造文書、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20頁);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清運廢棄物之種類與數量,以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將土地廢棄物清理完畢回復原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家庭及經濟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駕駛之農用履帶機具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農用履帶機具係慶芳公司所有等情,業經證人郭怡君陳明在卷(偵卷第124頁),復無證據認定係由慶芳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啓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