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8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曾聖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即高雄○○○○○○○○)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3
0、11701、11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聖傑坦承犯行,且無聲請調查證據,其他同案被告也無傳訊被告曾聖傑,同案被告馬承佑否認部分也與曾聖傑無關,請求以新臺幣50,000元保證金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被告曾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本案尚有共犯之身分尚待追查,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掃碼車手持被害人之手機支付碼擷圖,於有限時間內購買點數並回報至群組,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明確,具計畫性與組織性,被告曾聖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階層,依起訴書所載,已透過上開手法實行犯罪多達12次以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
㈡被告曾聖傑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上開犯罪
嫌疑均仍屬重大。被告曾聖傑供稱:係由身分不詳,暱稱「太陽」之人創立群組,由被告曾聖傑負責聯繫,「太陽」人在大陸地區,不確定他是何人,有講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太陽」身分尚待追查,且被告曾聖傑曾以電話與「太陽」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曾聖傑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掃碼取款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而電子支付工具之支付碼具有時效限制,顯見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支付碼後,車手至便利商店掃碼購買點數回報至群組等工作之分工縝密且極具效率,且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多達12人,參以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衡酌公共利益、被告曾聖傑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曾聖傑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防止其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犯罪等目的,綜上,本件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曾聖傑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