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書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1、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書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二八八八一〇二二七〇〇五五一號帳戶內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參元沒收。
事 實
一、周書妍已預見自然人憑證(含PIN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均屬重要之個人資料,倘將該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以申辦金融帳戶,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及個人身分證件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含PIN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下合稱本案身分資料),均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行騙者取得本案身分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以周書妍之名義,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以外,均遭行騙者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周書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自然人憑證等情,然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去工地工作時曾提供身分證,我沒有提供別人我的自然人憑證、健保卡等資料,我的自然人憑證之PIN密碼只有我知道,我很久沒看到我的自然人憑證,可能已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112年8月31日申辦自然人憑證,且僅有被告知悉該
自然人憑證之PIN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不詳之人有於114年2月19日、21日以本案身分資料,透過網際網路線上申辦本案2帳戶,以此方式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內,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以外,均遭行騙者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威萍(見警二卷第275至276頁)、許藝瀞(見警一卷第24至40頁)、陳金坤(見警二卷第183至189頁)、徐坤鋐(見警一卷第83至99頁)、侯喬智(見警一卷第71至73頁)、李華萍(見警一卷第219至221頁)、洪小萍(見警二卷第144至145頁)、劉彥廷(見警二卷第80至84頁)、念雲嬌(見警二卷第99至102頁)、姜啓經(見警一卷第241至242頁)、林偉龍(見警二卷第42至48頁)、孫靈鳳(見警二卷第158至162頁)、高俐玟(見警二卷第123至124頁)、陳品睿(見警二卷第26至2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足認以本案身分資料申辦之本案2帳戶,確實經行騙者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㈡被告有將本案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隨意使用他人帳戶,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自然人憑證以線上開戶方式申辦金融帳戶,須以實體卡搭配讀卡機插卡驗證,輸入自然人憑證PIN密碼,由銀行端介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確認資料正確後,發送OTP密碼至申請人所留存之電子信箱,由申請人於申辦平臺輸入上開OTP驗證碼,進行驗證,並須上傳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或駕照)之影像檔,方能確認係本人申辦開戶等情,有富邦銀行114年8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535號函暨附件(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台新銀行115年9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9676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參。由此可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之過程需使用自然人憑證(含PIN密碼)、身分證及第二身分證明文件(如健保卡或駕照)之影像檔,並進行驗證,若非經自然人憑證之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PIN密碼,單純持有自然人憑證實體卡之人,欲隨機輸入PIN密碼,且該PIN密碼尚能與正確之PIN密碼相符,進而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遑論本案2帳戶申辦過程中,同時使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身分證、健保卡一直在我身上,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且被告之身分證未曾掛失、健保卡自108年7月8日製卡後未曾補發、被告於114年2月、5月間均有健保就診紀錄等情,有被告國民身分證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頁)、健保卡領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可參,亦可佐證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未曾掛失,殊無可能無端流入行騙者手中。故本案行騙者若非經被告告知其自然人憑證之PIN密碼,並同時提供自然人憑證之實體卡片、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殊無可能透過前述方式,申辦本案2帳戶,足證被告確實有將本案身分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經本案行騙者用以申辦本案2帳戶資料。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詐騙集團在我國已經危害許久,而政府機關、大眾媒體多年以來,除廣泛宣傳、報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外,對於不得任意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事項,亦同樣極力呼籲,而為眾所皆知之事。又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身分憑證,常用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等專屬個人事物所必備、用以確認申辦人身分之物,此乃稍具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人均所知悉之事;而因將此類個人身分憑證交付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致遭以其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帳戶,進而以該等門號、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之案例,亦是廣泛存在且近年來所不斷發生,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週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具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職餐飲業及燒烤工作各1年多,月薪均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另有從事工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現在詐欺犯罪猖
獗,也有聽過人頭帳戶,如果將自己的身分資料提供給別人,很可能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一般人如果想要申辦銀行帳戶使用,均可以正常開戶,如果有人想使用他人帳戶,很有可能是要做非法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可見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明確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倘若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供他人使用,恐遭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又被告既如前述將本案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卻辯稱未曾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遺失等情,足見有意隱匿其交付本案身分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而由被告刻意隱匿其將本案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已預見行騙者將本案身分資料用以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被告既明知此,仍將本案身分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本案身分資料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至公訴意旨主張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自行申辦後,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行騙者使用一節,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查本案2帳戶申辦資料留存之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E-mail均為boss9000000000il.com、金融卡寄送地址均為高雄市鳳山區之某址(詳卷)等情,有富邦銀行114年8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535號函暨附件(見偵一卷第21至24頁)、台新銀行114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819號函暨附件(見偵一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參。惟上開行動電話之申登人為IIN IMAYAH,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81頁)可證,且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984開頭(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已難認本案2帳戶之申辦者所留存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支配使用。況且檢察事務官曾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持用之手機,並未發現被告有GAMIL帳號(見偵一卷第6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經居住過高雄市鳳山區(見本院卷第139頁),上開高雄市鳳山區某址之戶籍人口亦無被告(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是以,本案2帳戶雖係以本案身分資料申辦使用,但並無證據指出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親自上線申辦、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提供給行騙者使用。公訴意旨就以上部分,本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逕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申辦本案2帳戶、詐欺如附表一所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是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14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其中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姜啓經匯入台新帳戶之款項,未經提領即因警示圈存,已由台新銀行發還,詳本院卷第99至100頁),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所為本不宜寬貸;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40頁)、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如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附表一編號10所示款項,匯入台新帳戶後未及提領,已由台新銀行發還告訴人姜啓經,有台新銀行115年9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9676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4所示款項,均已遭行騙者提領殆盡而未經查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另台新帳戶內尚有11,163元之不明金流(即凍結款14,583元-
返還告訴人姜啓經3,420元=11,163元),有台新銀行115年9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9676號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在卷可參。考量台新帳戶係行騙者利用本案身分資料申辦使用,並供詐欺、洗錢犯罪所用,堪信上開餘款均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黃威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4日11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黃威萍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金飾及翡翠等商品云云,黃威萍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4日 16時28分許 7,350元 台新帳戶 ⒉ 許藝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3日16時33分許起,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許藝瀞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金飾及翡翠等商品云云,許藝瀞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4日 23時3分許 36,946元 台新帳戶 ②114年4月6日 17時8分許 5,280元 富邦帳戶 ⒊ 陳金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陳金坤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黃金等商品云云,陳金坤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5日 12時7分許 8,789元 台新帳戶 ⒋ 徐坤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20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徐坤鋐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黃金等商品云云,徐坤鋐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5日 13時8分許 22,704元 台新帳戶 114年4月6日 ②14時40分許 50,000元 台新帳戶 ③14時43分許 37,120元 台新帳戶 ⒌ 侯喬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侯喬智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翡翠等商品云云,侯喬智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6日 13時27分許 11,000元 台新帳戶 ②114年4月7日 11時23分許 11,320元 富邦帳戶 ⒍ 李華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李華萍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翡翠等商品云云,李華萍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5日 15時5分許 12,444元 台新帳戶 ②114年4月6日 14時57分許 19,008元 台新帳戶 ⒎ 洪小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5日15時30分許,透過蝦皮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洪小萍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翡翠等商品云云,洪小萍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6日 ①16時52分許 3,960元 富邦帳戶 ②16時56分許 24,200元 富邦帳戶 ③18時21分許 9,900元 富邦帳戶 (起訴書漏載帳戶) 114年4月9日 ④23時9分許 44,050元 富邦帳戶 114年4月11日 ⑤19時23分許 8,800元 富邦帳戶 ⑥21時45分許 15,400元 富邦帳戶 ⒏ 劉彥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劉彥廷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玉飾等商品云云,劉彥廷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7日 8時25分許 30,000元 富邦帳戶 ⒐ 念雲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0日,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念雲嬌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玉及黃金云云,念雲嬌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7日 13時許 21,780元 富邦帳戶 ⒑ 姜啓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初日,透過臉書之直播廣告與姜啓經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玉及黃金云云,姜啓經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8日 13時16分許 3,420元 台新帳戶 ⒒ 林偉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臉書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林偉龍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24k純金等商品云云,林偉龍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0日 21時57分許 12,000元 富邦帳戶 ⒓ 孫靈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1日,透過抖音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孫靈鳳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珠寶等商品云云,孫靈鳳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0日 21時58分許 17,900元 富邦帳戶 ⒔ 高俐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日,透過蝦皮刊登之不實拍賣廣告與高俐玟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販售玉石等商品,惟商品仍卡在海關云云,高俐玟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交易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1日 0時43分許 12,000元 富邦帳戶 ⒕ 陳品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LINE投資群組與陳品睿取得聯繫後,對其騙稱:加入特定LINE群組並下載指定之手機應用程式,再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陳品睿陷於錯誤,依指於右列時間將右載投資款轉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14日 10時36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警一卷第21頁 2. 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96至298頁 3. 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99至300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9819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紀錄、線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3至18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535號函暨所附被告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驗證方式 偵一卷第21至24頁 6.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全戶戶籍資料 偵一卷第27至31頁 7. 吳東川、鄭克緯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 偵一卷第49、51頁 8. 被告之114年勞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55至56頁 9.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4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57至59頁 10.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 偵一卷第81頁 11. 屏東○○○○○○○○○115年9月10日屏市戶字第115050308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 本院卷第79至82頁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9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19676號函 本院卷第99至100頁 13. 告訴人高俐玟之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第101頁 14. 告訴人黃威萍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277、278、279至280、283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二卷第284、289至295頁 15. 告訴人許藝瀞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41、42、43至44、45至46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星耀珠寶有限公司收據、珠寶照片1份 警一卷第47、48至70頁 16. 告訴人陳金坤相關: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90、191至193、19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二卷第199、207至274頁 17. 告訴人徐坤鋐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00、101、102至103、104至10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一卷第106至218頁 18. 告訴人侯喬智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74、75、76、77至78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一卷第79、82頁 19. 告訴人李華萍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22、223、224至225、226至227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一卷第230至231頁 20. 告訴人洪小萍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46、147、148至149、153至154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二卷第155至157頁 21. 告訴人劉彥廷相關: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85、86至87、90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臉書頁面截圖1份 警二卷第94、96頁 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 警二卷第97、98頁 22. 告訴人念雲嬌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04、105、106至107、111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警二卷第115頁 23. 被害人姜啓經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243、244、245至246、24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警一卷第248頁 24. 告訴人林偉龍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49、50、51至52、5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二卷第56至79頁 25. 告訴人孫靈鳳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63、164、165至166、171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珠寶照片1份 警二卷第173至182頁 26. 告訴人高俐玟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25、126、127至128、131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直播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文字對話紀錄1份 警二卷第132、134、135至143頁 27. 告訴人陳品睿相關: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29、30、31至32、3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二卷第35至39、40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1443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4753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311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93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48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