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聖展選任辯護人 林逸晉律師被 告 張芷寧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被 告 呂承凱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114年度偵字第4083、4087、10571、11186、111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聖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張芷寧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張芷寧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呂承凱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宥霆、吳韋諺(吳宥霆、吳韋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簡聖展、呂承凱各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丁力」、「天王」、「一心向前」、「蔣仲典」、「金小龍」、「九龍浦」、「保羅沃克」、「金島」、「大胖 帥」、「人間」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芷寧時為吳韋諺之配偶,其等分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㈠吳宥霆、吳韋諺、呂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另張芷寧明知吳宥霆、吳韋諺均係從事詐欺犯罪,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嗣吳宥霆、吳韋諺接獲「天王」、「丁力」之指示,應前往向被害人等收款,張芷寧遂協助吳韋諺刻印載有「吳志雄」名稱之偽造印章,交付予吳韋諺供詐騙之用,並協助吳宥霆轉告取款行程予吳韋諺知悉。嗣由吳韋諺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旋將收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93萬交予吳宥霆,復由吳宥霆依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收水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手呂承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吳宥霆、簡聖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向陳祉均訛稱:加入投資群組,以抽未上市之股票云云,致陳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11月23日交付5萬元、30萬元;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與陳祉均約定於112年12月5日10時許,再次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巴特里精緻烘培咖啡館)交付投資款122萬2,000元,並由「一心向前」指示簡聖展擔任一線面交取款車手,吳宥霆則擔任監督手兼第一層收水之角色。嗣簡聖展以其所有手機接收金利金融機構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案(該電子檔案套繪有偽造之「金利金融機構」印文1枚)、「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識別證之電子檔案後,至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金利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識別證1張,另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宏益」之印章1枚,旋佯充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祉均會面,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蓋印有「李宏益」印文之收據,表彰是由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李宏益」代為收受陳祉均繳納之投資款項。惟因陳祉均於交款前夕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遂於會面地點佈署警力埋伏,俟陳祉均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22萬2,000元,交付予簡聖展後,簡聖展復徒步前往吳宥霆所指定之交水地點,於2人轉交贓款之際,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陳祉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聖展、張芷寧、呂承凱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展、呂承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芷寧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宥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警7611卷第69至85反面、86至91頁,偵18697卷第333至337頁,本院聲羈268卷第23至27頁,偵4083卷第87至9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韋諺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7611卷第3至23、25至34頁,偵4083卷第105至107、109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陳祉均於警詢時(見警7611卷第167至169、190至192、269至270頁,警7470卷第213至215、217至220頁);證人即被害人郭炳勳於警詢時(見警7611卷第327至330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7611卷第51至56、94至98、171至175、317至321頁,警7470卷第27至31、221至224、227至2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611卷第61至6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7611卷第99頁,警7470卷第3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470卷第35至39、133至13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7470卷第51、106頁)、同案被告吳宥霆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7611卷第115至122頁)、蒐證照片(見警7611卷第123、12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7611卷第126至127、130、132至134頁)、同案被告吳韋諺遭查獲時拍攝照片(見警7611卷第136頁)、Telegram群組「壹 大學生聯絡群」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7611卷第137至159頁)、同案被告吳宥霆與被告張芷寧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7611卷第160頁)、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收據」、「吳志雄」工作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見警7611卷第179、199、22
2、277、279頁,警7676卷第22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676卷第23至25頁)、偽造之「李宏益」工作證、「金利現儲憑證收據」照片(見警7470卷第65頁)、被告簡聖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見警7470卷第67至87、89頁)、員警偵查報告書(見他3477卷第3至9頁,他3136卷第3至41、75至103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8697卷第311至32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6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見他3136卷第127至14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4087卷第45至7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72號起訴書(見本院聲羈更一卷第41至47、53至59頁)、告訴人蘇嫆婷之簽收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7611卷第177至187頁)、告訴人王建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簽收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APP操作畫面翻拍照片(見警7611卷第189、193至195、199至204、206至220、222至227頁)、告訴人蕭永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簽收收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見警7611卷第273至315頁)、被害人郭炳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簽收收據(見警7676卷第201、206至209、211至220頁)、告訴人陳祉均之簽收收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出文字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7470卷第231至241頁),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3人提領、轉交之詐騙贓款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簡聖展、呂承凱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犯行;被告張芷寧則於偵查中否認,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呂承凱、張芷寧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簡聖展則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僅被告呂承凱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簡聖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被告張芷寧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呂承凱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又上開條文均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簡聖展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張芷寧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承凱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㈣,固記載被告簡聖展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對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並未敘明被告簡聖展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論罪法條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53頁),益徵上開內容顯屬誤載,而非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同案被告吳韋諺共同偽造印文、署押於
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同案被告吳韋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簡聖展共同偽造印文於「金利現儲
憑證收據」1張、「金利金融機構」外派專員識別證1張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簡聖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簡聖展、張芷寧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呂承凱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簡聖展與同案被告吳宥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承凱與同案被告吳宥霆、吳韋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呂承凱就上開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4罪)。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簡聖展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
告訴人陳祉均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張芷寧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呂承凱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供述詳實,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承凱於偵、審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事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聖展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被告張芷寧則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之力,竟未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被告簡聖展、呂承凱均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造成他人受有損害;被告張芷寧則明知同案被告吳韋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2人前為配偶關係,竟未予勸阻,反而從旁提供協助,使詐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所為均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簡聖展、呂承凱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芷寧則於偵查中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且被告張芷寧、呂承凱均與告訴人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部分之損害,致被害人郭炳勳則因故未到庭參與調解,致未能成立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刑事報到明細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堪認被告3人態度均屬良好,兼衡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被告呂承凱上述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輕事由、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另參以被告3人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1至52、59、61至63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207、209至210、223頁),就被告簡聖展、張芷寧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呂承凱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呂承凱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
相同,且於密接時間內為之,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爰就被告呂承凱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簡聖展、張芷寧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簡聖展、張芷寧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張芷寧並與告訴人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已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部分危害,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簡聖展、張芷寧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其等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簡聖展、張芷寧分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5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張芷寧就上開調解之內容,尚有待履行給付之款項,斟酌告訴人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張芷寧遵守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張芷寧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三各編號「被告張芷寧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簡聖展、張芷寧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蘇嫆婷、王建新、蕭永進及被害人郭炳勳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均由同案被告吳韋諺轉交予同案被告吳宥霆,復由同案被告吳宥霆交由被告呂承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人員,現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張芷寧、呂承凱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張芷寧、呂承凱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簡聖展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聖展供承在卷(見警7470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156頁),並有被告簡聖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擷圖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7470卷第67至72、8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聖展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初是被「綠茶」找進來當車手,他說可以領0.5%到2%的報酬,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聲羈268卷第38頁);於警詢時則供稱:面交的前一晚我被加入通訊軟體群組「環球旅遊」,群組內的「游倫」貼假的收據及工作證要我去列印出來並準備去高雄面交的事,因為我沒搭過高鐵身上也沒錢,我問「小昱」怎麼處理,「小昱」要我趕快聯繫「綠茶」,我打給「綠茶」並約在統一超商丰富門市見面,「綠茶」當場拿5,000元讓我搭車用;扣案的4,100元就是「綠茶」當天給我的等語(見警7470卷第10至13頁)。被告簡聖展固因首次面交即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取得預期之報酬,然上開「綠茶」交付之5,000元既係因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始取得,無論該等金錢之名義為「車馬費」、「交通費」或其他名目,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仍應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犯罪所得尚有900元未據扣案,是此部分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觀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芷寧、呂承凱因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渠等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及追徵。㈤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6之物,雖為被告呂承凱所有,然查無積極證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0至14之物,則由本院就同案被告吳宥霆、吳韋諺部分審理時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金額 取款車手 偽造工作證、收據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地點 1 蘇嫆婷(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蘇嫆婷,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112年11月22日 11時18分許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環保公園內、50萬 吳韋諺 ⒈偽造之「吳志雄」日盛基金工作證1張。 ⒉蓋有「日盛基金」印文1枚及偽簽「吳志雄」署押1枚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吳宥霆 呂承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埔鐵板燒」收水 2 王建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王建新,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112年11月22日 14時許 臺南市○○路000號、13萬 ⒈偽造之「吳志雄」量石資本工作證1張。 ⒉蓋有「量石資本」印文1枚及偽簽「吳志雄」署押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3 蕭永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蕭永進,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112年11月22日 15時27分許 臺南市○○區○○○0○00號、30萬 ⒈偽造之「吳志雄」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蓋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吳志雄」署押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 4 郭炳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8時38分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被害人郭炳勳,致其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取款車手。 112年11月22日 21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200萬 ⒈偽造之「吳志雄」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⒉蓋有「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簽「吳志雄」署押1枚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主文及宣告刑 1 蘇嫆婷 呂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建新 呂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永進 呂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郭炳勳 呂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新臺幣)被告張芷寧應履行負擔 被告張芷寧應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 ⒈告訴人蘇嫆婷貳萬元,至告訴人蘇嫆婷所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本院卷第229頁)。 ⒉告訴人王建新壹萬元,至告訴人王建新所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本院卷第229頁)。 ⒊告訴人蕭永進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蕭永進所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本院卷第229頁)。附表四:(新臺幣)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吳宥霆 2 NIKE斜背包1個 吳宥霆 3 蘋果耳機1組 吳宥霆 4 IPHONE12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簡聖展 5 金利現儲憑證收據2張 簡聖展 6 識別證(李宏益)1張 簡聖展 7 印章(李宏益)1個 簡聖展 8 紅色印台1個 簡聖展 9 現金4,100元 簡聖展 10 IPHONE XR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吳韋諺 11 識別證(吳志雄)1張 吳韋諺 12 印章(吳志雄)1個 吳韋諺 13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吳韋諺 14 現金4,400元 吳韋諺 15 IPHONE 13手機1支(粉色) 呂承凱 16 現金2萬8,300元 呂承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