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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思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邵思璇部分,移轉管轄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邵思璇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5年度訴字第967號,黃股承辦,下稱另案),迄未審結等情,有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稽,被告邵思璇本案被訴犯行與另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嗣經被告邵思璇之辯護人(已解除委任)請求將另案與本案合併審理,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同意將被告邵思璇本案部分移送由該院合併審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國115年7月7日橋院甯刑黃115訴967字第11590106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爰依前揭規定,將被告邵思璇本案被訴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另案合併審判。至同案被告陳平鴻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