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齊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張恩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etstalk IM群組內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民國115年1月間起,自稱「高先生」聯繫夏皖屏,訛稱:投資不動產即可獲利云云,向夏皖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交付張恩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由張恩齊依指示於115年3月13日某時,前往夏皖屏位於屏東縣東港鎮某址住所(下稱前揭住所),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交付夏皖屏而行使之,並向夏皖屏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旋以不詳方式連同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交付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夏皖屏嗣為警通知後察知有異,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進行投資,張恩齊接續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編號2所示手機,依指示於115年4月24日13時許,前往前揭住所,預計向夏皖屏收取30萬元,而於張恩齊自夏皖屏收取15萬元及假鈔1批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張恩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福壽園及夏皖屏。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恩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36頁,本院卷第28、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皖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115年3月13日收款證明、115年4月24日收證款明、福壽園之生基位10張憑證照片、115年4月24日蒐證照片暨監視器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來電紀錄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3、57、61至69、71、79至93、95至99、101至124頁,偵卷第5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接續收取同一告訴人贓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於115年4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本案犯行自白(見偵卷第19至24頁),而於6個月內之115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和解金額20萬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4、107、108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擔任收取並轉交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究非實際指揮、操縱組織,以及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之人,暨其本案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⑶被告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併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量刑因子,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如前所述,犯罪後態度良好。⑷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良好,並參以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俱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所含署押或印文,既均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本案報酬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實際賠付之款項總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之數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
沒收。另告訴人提出之現金15萬元已經發還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同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115年3月13日收款證明 1張 其上含偽造之「黃柏凱」署押1枚 偵卷第53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115年4月24日收證款明 1張 其上含偽造之「福壽園」印文、署押各1枚 警卷第57頁 2 蘋果廠牌IPOHNE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警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