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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馥安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A05參與由梁竣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冠澄 林」、「Bai Lao」(下稱「冠澄 林」、「Bai Lao」)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由A05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收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後層轉上游。詎A05、梁竣偉、「冠澄 林」、「Bai La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A01等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面交金額交付梁竣偉,A05則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聯絡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收水時間,在附表二所示收水地點向梁竣偉收取附表二所示收水金額,再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前往拿取而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A05並於將款項層轉上游後,取得其收水金額7%、總計新臺幣2萬3,728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105頁),且有被告之手機頁面擷圖、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3、151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存卷可稽,復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梁竣偉、「冠澄 林」、「Bai La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均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附表二所示A01等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梁竣偉、「冠澄 林」、「Bai La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各次所為,係以分工詐欺、洗錢之手段,以達成詐取附表二所示A01等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為之,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所犯各犯罪,且其犯罪所得業經警方查扣在案,堪認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使附表二所示A01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面交金額之財產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及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難認素行良好;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附表二所示A01等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無明顯推諉卸責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原有固定工作,然在本案案發時失業,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手段賺取財物,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行為隱蔽難以察覺,其惡性相較一般車手更為重大,而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固有分工犯罪行為之一部,然依卷內事證資料,難認被告是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要角,故審酌前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此部分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㈧、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警察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是本案用來與「冠澄 林」聯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認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均屬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收水金額的0.7%計算,故本案我總共拿到2萬3,728元,此部分報酬也包含在我被警察查扣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內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106頁),足認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其中2萬3,728元即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到梁竣偉給我的款項後,「冠澄 林」就會傳送指定地點的地標給我,我再把款項放到他指定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水金額,固均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擴大沒收部分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除上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2萬3,728元外,其餘3萬2,672元部分(計算式:5萬6,400元-2萬3728元=3萬2,672元),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這些款項是我先前收水賺取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7頁),顯屬被告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及金額 被告收水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收水時間、金額 收水地點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底某時,向A01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金額交付梁竣偉。 114年11月26日13時45分許,交付12萬元。 114年11月26日14時2分許,收水12萬元。 位在屏東縣潮州鎮光輪路之光輪公園。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⑵、證人即同案共犯梁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5頁)。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5至17頁)。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間某時,向A02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金額交付梁竣偉。 114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交付120萬元。 114年11月26日15時44分許,收水120萬元。 位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之東港兒童公園。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19頁)。 ⑵、告訴人A02指認之照片(見偵卷第121頁)。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9頁)。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3日某時,向A03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將右欄金額交付梁竣偉。 114年11月26日18時25分許,交付87萬9,660元。 114年11月26日18時44分許,收水206萬9,660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萬年公園。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⑵、證人即同案共犯梁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5頁)。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1至23頁)。 4 A04 身分不詳之人於114年3月間某時向A04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欄時間,搭乘其不知情之友人A03車輛前往指定地點,將右欄金額交付梁竣偉。 114年11月26日18時25分許,交付11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70卷第131至133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70卷第123至127頁)。 ⑶、證人即同案共犯梁竣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7至95頁)。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1至23頁)。附表三(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7 Pro手機壹支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四所示扣案物(見偵卷第143頁)。 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十八所示扣案物(見偵卷第151頁)。 3 現金伍萬陸仟肆佰元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四所示扣案物(見偵卷第14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