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馥安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鄒馥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鄒馥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8月7日訊問被告,又本案業經審結,於115年7月17日宣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並判處罪刑,足見被告前揭犯罪之事證均已臻明確。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詐欺集團的上游有提供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BNY-7252號自用小客車使用,除了這2台車子之外,我還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因為詐欺集團的人有指示我要頻繁換車等語(見偵卷第67至68、79至80頁),可見被告確有頻繁更換車輛,藉此隱匿自身行蹤、逃避檢警追緝之情形,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我本來從事運輸業,但本案案發當時我有負債,而且失業,這段期間同案共犯簡睿緒跟我介紹說可以做虛擬貨幣賺錢,我後來知道這是詐欺集團收水的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54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所為涉及犯罪,仍為圖一己私利不惜涉犯重典,而依卷內事證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經濟狀況已有顯著改善,於此情形下,被告再為本案相類之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極高。綜合以上,本案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嫌,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疑慮,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案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雖謂:我希望以交保替代羈押,讓我可以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然被告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固影響其本案犯罪量刑之輕重,惟非本案羈押與否之衡量依據,而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詞,尚無從憑以更易前開認定,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