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丞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丞並無販售二手機車用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某時,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購物網頁,以臉書暱稱:陳韋(堅強),張貼販售二手機車用品之不實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此不實訊息,嗣蘇丙辰因在上開購物網頁瀏覽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確有商品販售,回覆訊息聯絡後,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陳韋丞購買機車油冷散熱排及引擎吊架之合意,並於114年7月20日、21日陸續匯款500元、1,500元至陳韋丞向王鶴文(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所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陳韋丞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且立即失聯,蘇丙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丙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5、288頁),核與證人蘇丙辰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8至19頁)、證人王鶴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13頁)互有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韋」之臉書貼文擷圖、蘇丙辰與「陳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擷圖、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68191號函暨所附提領影像擷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至40頁;偵緝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之核犯欄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有向王鶴文借用本案郵局帳戶,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84至285、288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但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卷第5至6頁),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一己私利,以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臉書網頁刊登不實之訊息而為詐欺犯行獲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任,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高;及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被告詐得之款項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大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