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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瑤瑄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瑤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瑤瑄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 Lin」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後有曾已芹點擊廣告後加入群組,LINE暱稱「李淯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以現金投資期貨可為獲利云云,致曾已芹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

嗣王瑤瑄於114年11月5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先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某處(完整住址詳卷)曾已芹住處,向曾已芹收取160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家宏投顧」、曾已芹,並旋將上開款項攜至屏東公園,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執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曾已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瑤瑄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37、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已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加重要件乃500萬元,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之加重要件則下修為100萬元,而詐危條例第43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亦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生效。修正

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顯較為嚴格,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追回遭詐

欺之損失,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擔任面交車手,致告訴人受有160萬元損失,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使國家難以追溯不法份子,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敗壞社會治安,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40萬元(見本院卷第109-

110、119頁),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不可或缺之金流斷點角色、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15頁)、均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2年4月容有過苛,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辯護人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則不足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亦不可採。另酌被告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本案偽造收據,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未修正)宣告沒收,然前開物品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家宏投顧」印文之印章,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37頁),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而脫離被告之支配,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萬元,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偽造文書名稱 其上偽造印文 數量 收據 蓋有偽造之「家宏投顧」印文1枚 1張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本案(114年11月5日)偽造收據 警卷第7頁 告訴人曾已芹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9-10、13頁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監視器錄影截圖 警卷第17頁反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25-3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