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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桂娘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尤桂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10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桂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添成」、「家明」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5年3月起,向吳慶煌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然吳慶煌因之前已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遂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4月4日16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燄溫村長壽俱樂部,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嗣尤桂娘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後,即依約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吳慶煌收取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全域AI系統系統操作合約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然尤桂娘欲向吳慶煌收取款項之際,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吳慶煌、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偉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慶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尤桂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2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桂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慶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並有偵查報告、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全域AI系統APP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3至69頁、第71至79頁、第8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10所示之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刑法第26條所規定不能未遂犯,係指實行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成立除實行行為客觀上欠缺危險性外,尤須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誤認可能既遂,亦即行為人誤認自然之因果法則,而非單純誤認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其行為未對洗錢罪所保護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普通未遂(或稱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取款及轉交款項,依其警詢時所述轉手款項之流程,係將收取之款項交付予「鄭添成」所指定之人等節(見警卷第9頁),可知被告與共犯之手法係透過層轉方式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此行為將造成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再觀諸被告依「鄭添成」指示前往案發處所與告訴人進行交涉後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可見其主觀上係為收取贓款始與告訴人接觸,且其企圖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稍後欲遂行之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倘告訴人未察覺遭詐騙,一經被告與其接觸,告訴人即會直接將該等款項交付被告,因此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交涉並收取款項之客觀行為,即屬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惟因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該裝有125萬元款項之袋子係放置於桌子上乙情,即遭警員上前逮捕查獲,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其行為自構成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於告訴人於前往約定面交地點前,因事先知悉受騙而通報警方,其主觀上未陷於錯誤而與警員配合交付款項,並以假鈔交付被告一節,僅能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且其未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尚不影響被告已著手一般洗錢行為,而應成立一般洗錢罪普通未遂犯之判斷,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印文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為未遂犯,考

量被告所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尚未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即遭警方查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已明確排除未遂規定適用本條,應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審酌,是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經最高法院一再闡釋(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

⑵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行為時已年滿6

3歲,有辨別是非之能力,足見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金融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31至134頁),顯無足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所為雖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起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9頁、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5、6、7、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供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7至178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我沒有拿到犯罪所得(見本

院卷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 1張 其上有偽造之「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公司收訖章、代表人「黃偉祥」印文各1枚。 2 全域AI系統操作合約書空表 1張 3 手寫事務板架 1個 4 世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尤桂娘;含證件夾) 1個 ⒈部門:外務管家服務部 ⒉單位:全域管家 ⒊姓名:尤桂娘 5 HAWK無線藍芽耳機 1組 6 印台(圓形) 1個 7 姓名印章(尤桂娘) 1個 8 工作證(世友投資、凱晟國際貿易) 1張 9 新臺幣仟元鈔票 3張 10 VIVO V23E手機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