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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豪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豪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載為000-000000000000,004應係銀行代號,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號載為000-00000000000000,700應係郵局局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渝雯、梁家雨、黃鈺茹、趙翊文、王依嵐、林志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我是放家中房間的證件夾,我怕忘記密碼,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本案2帳戶提款卡都不見了,我發現當天有打電話去掛失止付,我未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給他人,我不知為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知道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轉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相關交易明細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遺失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本院衡以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況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拾、竊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即為警查獲。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時,應已確信本案2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於提領之前,當不致遭被告即時掛失或報警,始安心要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匯款至至本案2帳戶內,並予以提領。綜合上情,足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非遭竊或遺失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實係帳戶資料之持用人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為灼然。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有掛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云云,然被告縱有掛失之舉,與其是否有將之提供予他人,兩者並無邏輯上之關連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日儲字第1150015395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5年3月3日岡山營密字第11500007221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79-87、89-91頁),可知直至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之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均未見有遭掛失而無法使用之情形,足見縱使被告有掛失之舉動,實際上並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以本案2帳戶行詐,亦不妨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提領,而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難以追緝,自難以此遽行推論被告未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從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

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持用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辯稱遺失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交付予至今仍無法陳報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2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㈤此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本案2帳

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乃同時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⒉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整體比較之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屬幫助他人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已認識其行為將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再基於洗錢之犯意利用本案2帳戶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行為並不等同於被告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等情事,被告所為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

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

非直接破壞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盛行,卻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將個人

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6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實有不該。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無意願調解等語,足見其迄未彌補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⒊另參以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2個之數量,及本次犯行致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所產生之損害非低;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罰金刑部分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所涉犯者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自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縱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亦毋庸對該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責,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本案2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其立法理由及體系所揭示之意旨,其沒收之主體對象,應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渝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電子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3日21時8分許 11萬1,123元 本案臺銀帳戶 2 梁家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電子模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0時36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3年7月4日0時37分許 4萬9,985元 3 黃鈺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保養、彩妝用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9時27分許 4,018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趙翊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預付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9時2分許 8萬3,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7月4日19時10分許 1萬6,985元 5 王依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MOLLY公仔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9時12分許 1萬0,150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林志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販售馴龍高手大型存錢筒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4日19時22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