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6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良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3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俊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俊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是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交予他人之行為,常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從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與社群軟體抖音結識暱稱「鄭忠晶」、「順其自然」、「浩瀚人生蔡」、「鐵人」、「趙鈺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民國113年3月31日14時許起,向方素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素玉陷於錯誤,再由李俊良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6月3日16時30分許,至方素玉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住址詳卷)之住處前,出示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以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予方素玉而行使之,並向方素玉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方素玉。李俊良收取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左營高鐵站幸福公園(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素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李俊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05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素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至47頁、第48頁、第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①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②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中間時法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為1月至6年11月,後者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印文
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
,且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應依中間時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並衡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求刑有期徒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第9頁),仍屬偏高,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4頁),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偽造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屬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被告面交取得之20萬元,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該2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對於該20萬元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另被告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數量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⒈姓名:李俊良 ⒉職位:外勤業務員 ⒊部門:外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