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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A02、A0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添成」、「林偉豪」、「人事部HR」、「指導員-瀚」、「已刪除的帳戶(DA)」、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TARLUX太極符號」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揭不詳成年人自民國114年12月間起,以LINE與A01聯繫,訛稱: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向A01施用詐術,復由前揭不詳成年人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含如備註欄所載偽造之印文)電子檔予A03,由A03列印而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其後由A02、A03分別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依指示於115年5月6日16時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黎明國小,由A02負責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監控A03向A01收款過程,由A03向A01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而行使之,復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交付A01而行使之,原預計向A01收取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66萬8,891元,然A01前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向警方報案,復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玩具鈔票1批,A03收取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A0

2、A03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1。

二、A02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連續迴轉,為警察覺有異,A02見A03遭警方逮捕,亟欲駕車離去,警方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偵防車攔查A02,並表明執行公務之警察身分,A02見狀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員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偵防車以拒絕攔檢躲避查緝,而以此方式妨害公務執行,然仍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2、A03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2於警詢、偵訊、本院偵查中訊問程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至59頁,偵卷第57至62、87至89頁,本院卷第34、

143、190、226、243頁);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9至151頁,偵卷第149至161頁),並有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保字第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A0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妨害公務行車影像擷圖、搜索照片、車手查扣照片、被告A0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至83、103至107、119至129、131至135、157、177至181、205至217、219至221、223至225、227至233、233、234、234至237、237至257、257至259、260、261、262、262至266頁,偵卷第177至179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佐被告A02、A03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A03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A02、A03本案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A02、A03如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A02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A02、A03就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彼此間以及與犯罪事實所載前揭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競合之說明:

⒈被告A02、A03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2、A03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A02、A03就本案如犯罪事實一所犯前揭各罪間,均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A02如犯罪事實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係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殊,行為有間,應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A02、A03如犯罪事實一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敘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申言之,加重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縱使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無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A02就犯罪事實一部份犯行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本案亦尚未獲得報酬,然因被告A02行為止於未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並不適用於未遂犯之情形,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應予說明。

㈥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A02、A03不思以

正當途逕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分別於本案中擔任監控手、出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且於本案預定收取之款項金額高達166萬8,891元,其等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⑵被告A02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其所為不僅妨害公務執行,對於現場員警之生命安全亦有高度危險,其所為實值非難。⑶被告A02、A03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⑷被告A02於偵查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被告A03犯罪後矯飾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⑸被告A02、A03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44頁)。⑹被告A02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A03則於本案犯行前無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A02素行不佳;被告A03素行良好。⑺檢察官、被告A02、A03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4、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A02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侵害法益互殊,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2、A03

本案供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02、A03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42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私文書上所含印文,既均已沒收,自毋庸再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2、A03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A02、A03本案犯行相關,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A03收取之玩具鈔票1批已經發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85頁),同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姿佑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2、3項、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2、3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警卷第103至107頁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部門:外務部」 「姓名:A03」 警卷第201頁 2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166萬8,891元) 1張 其上含偽造之「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本銀錢收據 印花稅總繳 臺北市負責總繳人:洪敏弘」、代表人「洪敏弘」印文各1枚 警卷第157頁 3 手機 1支 警卷第177至181頁 4 藍芽耳機 1副 警卷第177至181頁 5 印章 1枚 「A03」 警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卷第41頁 6 剪刀 1把 警卷第177至181頁 7 美工刀 1把 警卷第177至181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