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AH SOON YO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EAH SOON YONG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CHEAH SOON Y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謝順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
付予謝順勇」後,補充「謝順勇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謝宗翰」之偽造印文各1枚)以包裹包覆之方式交付予蘇春惠」。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春惠訴由」,更正為「蘇春惠訴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即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有關加重詐欺罪法定刑加重之規定,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為既與新增之第3款規定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但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修正後規定改由法院裁量是否減輕刑責,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偵卷第43、45頁)上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其名稱與實際上之機關全銜不相符,依上開說明,非屬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另「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書記官謝宗翰」等印文,則屬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亦為普通印文。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疏未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84頁),使當事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另起訴意旨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持向告訴人蘇春惠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踐行補充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84頁),賦予被告充分防禦機會後,補充上開罪名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WENDY」、「徐啟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對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先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
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且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要件,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共同訛騙告訴人,再依指示持詐得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來台參與本案犯罪,所為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影響社會治安,若續留我國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許其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述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本案亦
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又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卷內
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軍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申請日期為114年8月15日) 【見偵卷第43頁】 2 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張(申請日期為114年8月21日) 【見偵卷第45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