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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23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陳乃晴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0、1366、2034、2753、5081、665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437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乃晴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玖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乃晴(下稱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下同)115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全案尚未審結,經訊問被告後,被告雖泛稱:有收錢部分我承認違法等語,惟仍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所供與告訴人即證人之證述尚有諸多不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之金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勾串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慮,參酌被告所犯侵占等行為次數、金額甚多、期間甚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且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綜上,足認為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三、另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知道錯了,不會再犯,被告家中母親需被告照顧,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自可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6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二)被告雖為上述主張,然查,被告僅泛稱:有收錢部分我承認違法等語,惟仍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被告所供與告訴人即證人之證述尚有諸多不符之處,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以3萬元交保之金額仍不足以擔保或減低其有勾串證人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慮,參酌被告所犯侵占等行為次數、金額甚多、期間甚長,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為嚴重,且本案尚未審結,故此前述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綜上,足認為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本件尚難以責付、限制住居、電子腳鐐、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楊青豫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