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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紹軒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114年度偵字第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紹軒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徐紹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聯繫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價格、數量、方式,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承彥、林修瑤、林琨傑、吳智皓、A1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69-76、117-121、129-137、159-163、167-183、185-191、239-244、249-257、259-261、317-32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復有本院114年聲搜字26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職務報告、Googlemap街景圖、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訊軟體微信譯文、證人林琨傑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2月12日屏警分偵字第1158006065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警1卷第2、30-31、34-39、53-55頁;警3卷第8-9頁;他卷第3、17、19-25、109、235、299頁;偵1卷第157-162頁;偵2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所進行之毒品交易,係有對價之有償交易,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中自承有營利意圖,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收取價金,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即均屬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以認定,悉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明確,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據以主張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覆以:本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徐紹軒販賣毒品案,徐嫌係於警詢筆錄中稱其毒品來源是透過「吳智皓」聯繫,且未提供該名上游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且本案販賣毒品案中,「吳智皓」係徐嫌之藥角,徐嫌亦坦承拿毒品給「吳智皓」,所以與徐嫌供述明顯不符。故本分局未因徐嫌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7月13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12177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57-59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販賣對象、次數、每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及對社會危害程度、所獲犯罪所得多寡,以及其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及恐嚇、毀損,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末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犯數罪均尚未全部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警1卷第4-14頁),堪認該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均核屬被告販毒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洪啓洋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黃承彥 114年2月6日19時4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4,000元 黃承彥於114年2月6日19時49分許,前往徐紹軒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空地,在該處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 徐紹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修瑤 114年2月28日21時31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2,000元 林修瑤於114年2月28日21時31分許,前往徐紹軒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空地,在該處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林修瑤另以勞力作為對價以抵償上開購毒價款。 徐紹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琨傑 113年5月13日某時許 澎湖縣馬公市文前街89巷員工宿舍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 林琨傑於113年5月12日10時2分許,以微信暱稱「我知道我萬人迷」聯繫徐紹軒欲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廖姓友人,於明(13)日前往徐紹軒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空地拿取毒品,廖姓友人拿到毒品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文前街89巷員工宿舍將毒品交予林琨傑,林琨傑並匯款2,000元予徐紹軒,以此方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徐紹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智皓 114年2月8日18時53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 吳智皓於114年2月8日18時53分許,前往徐紹軒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住處前空地,在該處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完成交易。 徐紹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 1包(毛重3.5g)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K盤(含括卡 1張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3 K盤(含括卡 1張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行動電話 1支 1.型號Iphone13(IMEI:000000000000000)。 2.被告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