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全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沈全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②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 實
一、沈全娣知悉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已預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所為之詐欺犯罪,且金融帳戶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之情形下,如再代他人提領上述不明款項,將可能使犯罪行為人藉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詎其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且代為提領上述不明款項,將造成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身分不詳,自稱「李聖傑」之詐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沈全娣先於民國114年2月3日8時35分許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行為人。
嗣詐欺行為人於114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女丘聯繫,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林女丘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2月3日8時35分許、同年月7日11時32分許、同年月13日12時17分許、同年月17日12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890元、15萬0240元、35萬0240元、8萬9457元至本案帳戶內,共68萬9827元;沈全娣再依詐欺行為人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幣海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之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林女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全娣固坦承前述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自己很笨,也沒有想那麼多云云。
惟查:
(一)就被告坦承之提供本案帳戶給「李聖傑」使用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等客觀事實(院卷第100-101頁),及被告不爭執之告訴人林女丘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女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位資產平台網站截圖、幣海虛擬貨幣交易所搜尋結果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被告已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給「李聖傑」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1、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陸續借錢給「李聖傑」共300萬元,說會歸還,被告就一直匯一直匯,結果都沒有還錢(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從「李聖傑」一再不還錢之行為已知悉可能遭騙,而預見對方可能為詐欺行為人。
2、因被告自承依「李聖傑」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幣海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詐欺行為人所指定之錢包等情(警卷第3頁反面),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幣海虛擬貨幣交易所負責人葉尚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問:若有客戶來兌換虛擬貨幣,你們公司流程如何?)我們有SOP,會針對客人的屬性去驗資,他是否有能力購買,客戶是否足夠理解,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的過程,如果要買的是這樣,賣的話有另外的驗資方法。(你們會跟客戶說你們這個來源是要合法的,會告知客戶嗎?)我們會確認的部分很多,會問說是否從自己銀行領出來的嗎,就要確認證明,就要確認是否客戶自己的錢。(問:要確認是否客戶自己的錢,這樣才會讓他們兌換?)是。(問:提示偵卷22頁被告偵訊筆錄,被告答說「我跟交易所的人員說要投資理財」,你們是否也會詢問他們購買比特幣的目的?)是」。依證人所述可知,客戶如果要購買虛擬貨幣,必將被檢視是否持自己的錢購買,如果是持他人的錢購買,就會被認定為不合法而無法順利購買。則被告自承其跟交易所的人員說要投資理財(偵卷第22頁),顯係把他人之金錢當作自己的金錢使用,刻意以虛構之事實規避合法性之審查,自對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有所預見。
(三)被告既如前述已有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自承沒有看過「李聖傑」,沒有跟對方確認這個錢是合法的等語(院卷第100-101頁),可見被告並不在意可能與對方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在兌換虛擬貨幣之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才發現被騙云云(院卷第175頁),惟對方既欠錢不還,且對方明明有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卻不追討還款或扣留抵債,甚至依指示兌換為虛擬貨幣轉交對方,顯不合理,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早有預見詐欺取財及洗錢而配合對方之意思。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惟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普通詐欺(院卷第99頁),本院當庭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自稱「李聖傑」之詐欺行為人就本案犯行,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匯款之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爰審酌:
1、被告因網路交友識人不明,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1個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再轉交,與詐欺行為人共同分工,造成受害人數為1人、受害金額共68萬9827元,所為甚有不該,本應以中度刑及全部損害金額定罰金刑為責任上限。惟考量其自承亦受有300萬元之損害金額,及本件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得略微減輕,故應以輕度刑偏重(即有期徒刑2年至2年8月)及一半損害金額定罰金刑作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被告年紀已屬高齡,卻前無犯罪紀錄,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應係平時遵守法律之緣故,素行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3、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本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不作為減輕依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全額給付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最輕微之刑(包括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院卷第185頁),具體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可見悔意,使犯後態度上升至普通,亦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4、被告自述案發時迄今均無業,生活費仰賴身心障礙補助及借款,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均成年,需照顧母親及扶養配偶,名下有公婆的不動產及民間私人借貸債務約200萬元至300萬元(院卷第178-179頁),經被告提出其與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共3份(被告為第7類之輕度身心障礙),並有被告近2年財產所得、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未坦承認罪,惟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部履行完畢,亦徵其悔意,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惟被告既未坦承認罪,一再陳稱自己很笨沒有想那麼多,自無從僅單純宣告緩刑而不附加條件之理。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守法觀念,避免日後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義務勞務,②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3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犯罪。
三、沒收:
(一)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另獲有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不具有指揮權限,亦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額,倘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已遭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不免即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作為共同犯罪之工具,惟本案帳戶遭到警示,短期內無法再使用;解除警示後之補辦亦無限制,即使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薄弱,故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依上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