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冠廷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063號、115年度軍偵字第72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7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冠廷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冠廷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一般申辦金融貸款,並無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之必要;且近年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轉匯詐欺贓款,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倘將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復代為提領、轉交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係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呂冠廷對於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收受款項,並代為提領、轉交款項,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已有所預見,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麗羽盈鑫榮資產」、「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王宏凱」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呂冠廷於民國115年1月17日前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存摺及提款卡等照片檔案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等帳號提供予「陳麗羽盈鑫榮資產」使用;嗣「陳麗羽盈鑫榮資產」、「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王宏凱」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呂冠廷再依「陳麗羽盈鑫榮資產」、「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前往屏東縣○○市○○路0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王宏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庭伊、葛維寧、吳長穎、杜宛錡、吳昕峰、黃培根、李庭瑜、林伊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冠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139頁),並有台新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提領影像擷圖、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呂冠廷手機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員警偵查報告等件(見警4021卷第13至21頁,偵4063卷第31、37至38、47至51、57至72頁,他卷第5至2
75、281至287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支付之條件,並設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履行期間限制,且就減輕事由自「應減輕」,更易為「得減輕」,兩者相較,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麗羽盈鑫榮資產」、「吳明誠盈鑫榮資產顧問」
、「王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789號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正常之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僅為貪圖貸得款項之個人私利,未經查證即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對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任造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其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復與告訴人郭庭伊、葛維寧、吳長穎、杜宛錡、吳昕峰、黃培根、李庭瑜、林伊純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均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149、151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犯行之程度、告訴人8人財產損失之數額,另參以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23頁),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所侵害法益同一,且犯罪時
間相近等情,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現已賠付完畢等情,業述如前,足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自身犯行,並盡力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尚具悔悟之意。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並藉由公益服務培養其社會責任感,本院認仍有課予適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8人分別匯入合庫、台新及中信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轉交予「王宏凱」等情,有合庫、台新及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提領影像擷圖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郭庭伊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於Threads上張貼販售服飾貼文,適郭庭伊看見該貼文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可試穿服飾並加入指定客服連接,且須先配合完成實名認證,依指示簽署開通云云,致郭庭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合庫帳戶。 ㈠115年1月17日21時19分許 ㈡115年1月17日21時21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合庫帳戶 ㈠115年1月17日21時30分許、提領2萬5元 ㈡115年1月17日21時31分許、提領2萬5元 ㈢115年1月17日21時32分許、提領2萬5元 ㈣115年1月17日21時33分許、提領2萬5元 ㈤115年1月17日21時34分許、提領2萬5元 屏東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郭庭伊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見警4021卷第23至38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 呂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葛維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於臉書上看見葛維寧刊登販售二手家電貼文,遂與葛維寧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該商品,希望以黑貓宅急便方式交易,且賣家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由指定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葛維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5年1月17日22時15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115年1月17 日22時31分許、提領5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埔門市 葛維寧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見警4021卷第67至91頁反面、第96頁) 呂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長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於臉書上看見吳長穎刊登販售二手足浴機貼文,遂與其聯繫,佯稱:欲購買該商品,希望以嘉里大榮貨運方式交易,且吳長穎須先在指定網站登載資料,完成賣家實名認證,由指定客服人員協助處理云云,致吳長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5年1月17日22時15分許 4萬9,989元 台新帳戶 115年1月17 日22時32分許、提領5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埔門市 吳長穎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4021卷第131至139、142至144頁、第150至第155頁反面) 呂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杜宛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於Threads上張貼贈送娃娃貼文,杜宛錡看見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其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且杜宛錡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由指定銀行行員協助處理云云,致杜宛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5年1月17日22時1分許 2萬9,100元 中信帳戶 115年1月17 日22時8分許、提領2萬9,000元 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勝星門市 杜宛錡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陳報單 (見警4021卷第157至178頁;屏東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4063號卷第249頁) 呂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昕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於Threads上張貼贈送行李袋貼文,吳昕峰看見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希望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且吳昕峰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由指定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吳昕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 115年1月17日22時8分許 4萬9,960元 中信帳戶 115年1月17 日22時11分許、提領5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勝星門市 吳昕峰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4021卷第180至195頁) 呂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培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6日,於臉書上張貼贈送蘋果手機貼文,黃培根看見該貼文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其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且黃培根帳戶須先完成實名認證,並由指定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黃培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5年1月17日23時58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帳戶 ㈠115年1月18日0時2分許、提領2萬元 ㈡115年1月18日0時3分許、提領2萬元 ㈢115年1月18日0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 黃培根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 (見警4021卷第101至112頁) 呂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庭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於Threads上張貼贈送蘋果手機貼文,李庭瑜看見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向其佯稱:希望以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且李庭瑜帳戶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由指定客服協助處理云云,致李庭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5年1月18日0時4分許 2萬元 台新帳戶 115年1月18日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 李庭瑜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見警4021卷第116至122頁、第124頁反面、第126至128頁) 呂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伊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17日,於Threads上張貼按讚、追蹤、轉發贈送金手鍊貼文,林伊純看見該貼文後與對方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填寫資料云云,致林伊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欄所示之金額至台新帳戶。 115年1月18日0時4分許 2萬9,971元 台新帳戶 ㈠115年1月18日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㈡115年1月18日0時13分許、提領1萬元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 林伊純於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見警4021卷第54至63頁反面) 呂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