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3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孟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12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陳秋香佯稱:可投資儲值獲利等語,致陳秋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ㄧ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隨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林孟宏於與陳秋香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前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向陳秋香收取面交之款項,林孟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時間、地點列印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後,即攜帶上開物品,於「面交資訊」欄所示地點,向陳秋香出示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物而行使之(詳見「偽造文件」欄),足生損害於「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敏弘」、陳秋香,並於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時間向陳秋香收取附表一「面交資訊」欄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孟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43、53、54頁),並有附表ㄧ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上印文之
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物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調解事宜,然未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56頁),參酌檢察官之求刑(見本院卷第8、55頁),爰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
雖均未據扣案,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然既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考量宣告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禁止繼續流通或供使用,而依常情,該等偽造文書本身難有財產上交換價值,對之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⒉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
欄所示之印文,惟因該等偽造印文乃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之一部分,而上開印文因上開偽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為沒收之諭知。⒊被告固曾經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5頁),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行為而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時間、地點、名稱 (簡稱偽造文件欄) 被告收取款項之 時間、地點、金額 (簡稱面交資訊欄) 證據 ⒈時間:115年1月23日20時許 ⒉地點: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 ⒊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見警卷第4頁) ⑵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2) ⒋出示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⑴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即附表二編號1,見警卷第4頁) ⑵工作證(即附表二編號2) 於115年1月23日20時23分許,在本案超商,向陳秋香收取現金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3頁) ②告訴人陳秋香提供之帳交易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7頁至第29頁反面)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指紋比對資料(見警卷第8至9頁)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11日屏警鑑字第1158015987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ll5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56047911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3至30頁)附表二:編號 偽造文件 數量 備註 1 弘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入聯博投信受託弘裕投資所管理之信託財產專戶憑證 1張 ⒈日期:115年1月23日 ⒉存款類別請✔選:☑新台幣 ⒊存款金額新台幣(大寫):貳拾萬元 ⒋經辦人:林孟宏 ⒌其上另有偽造之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公司大章1枚、代表人洪敏弘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⒈部門:外務部 ⒉姓名:林孟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