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震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震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不能證明林震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數為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方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藍文彬,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藍文彬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文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出去玩的時候掉了,我後來要用的時候才發現不見了,我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藍文彬有遭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同堪認定。
㈡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而金融帳戶資料,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又設有如密碼、申辦人個人資料、照片、手機門號、原留存印鑑等個人身分驗證機制,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且均會為帳戶持有人妥善保存、謹慎使用,倘非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使用,詐欺組織或他人實難取得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況帳戶持有人亦得隨時以提領、掛失、變更密碼、補發存摺等手段中斷他人使用帳戶之權限,故詐欺組織為有效利用金融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衡情應先經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始會使用,無冒險使用未獲同意之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之必要。從而,倘金融帳戶確遭詐欺組織不法利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上開推論,法院自得依客觀上該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間接證據,合理推斷該帳戶申辦人已交付其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查:
⑴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及資金管理之重要工具,提款卡及其密
碼更涉及帳戶內款項之安全,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應知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遭他人冒用、盜領之基本認識。又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通常經驗,縱有因記憶力不佳而須以書寫方式記錄提款卡密碼之情形,為避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同時取得密碼而輕易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避免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而衍生後續之法律責任及訟累,衡情應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保管。是以,若將提款卡與密碼一併放置,無異於使拾得或竊取提款卡之人得輕易取得完整之提款資訊,顯與一般人基於保障自身財產安全之通常注意程度有違。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既已成年,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並非欠缺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提款卡及密碼應分別妥善保管之基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然依其所辯,本案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倘其所述屬實,則一旦錢包遺失或遭竊,拾得或取得錢包之人即得同時取得提款卡及相對應之密碼,顯將自身帳戶之財產安全置於高度風險之中,此種保管方式實與通常社會經驗及一般人保護自身財產之合理注意程度相悖,是其此部分辯解,已難遽採。況且,被告於本院中既能清楚記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該密碼又係具特殊意涵等情(本院卷第35頁),則該密碼本身並非複雜難記,對被告而言應無難以記憶之情形,更難認有另在提款卡上書寫密碼而一同保管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其係因擔心忘記密碼,始於提款卡上面書寫密碼等語,與一般保管金融帳戶資料之通常經驗不合,難以採信。
⑵另本案帳戶在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用時,存款僅餘新臺幣
(下同)7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此情核與實務上幫助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人,多基於僥倖心態,提供餘額無幾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免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或因被列為警示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⑶復衡以遺失之帳戶,帳戶申辦人隨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此等來路不明之帳戶,以免匯入之詐欺款項無法領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費周章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其將受騙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陸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警卷第15-16頁),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經申辦且管領本案帳戶之被告同意後,始敢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攜帶使用,以確保在付出相當時間及人力等成本後,可以順利收取、領出上述多筆金額非低之款項,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卡密碼並未遺失,而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⑷綜上,被告所辯,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不符社會常情,可證
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具有通常認知能力之一般人所易於理解。而被告身為具備一般社會智識之成年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本案詐欺
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提出告訴)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藍文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藍文彬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始能銷售商品云云,致藍文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8日19時2分許 4萬9982元 113年11月28日19時3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1月28日19時16分許 4萬9981元 113年11月29日0時3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9日0時5分許 2萬9986元 113年11月29日0時1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11月29日0時35分許 2萬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