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僑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僑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及印章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僑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大筆現金並送至指定地點任由他人取走,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新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昕資本公司)工作證(下簡稱工作證)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詐騙被害人,竟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某日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網友暱稱「李玉婷」、Telegram暱稱「天道酬勤」及「Kobe Bryant」之成年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綽號「振宇」之男子,於114年10月間某日,在社交軟體「抖音」上,引誘戴惠婷主動聯繫,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戴惠婷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投資款,再由蔡僑生於000年00月00日13時9分許,依「Kobe Bryant」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向戴惠婷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將該100萬元攜往臺中高鐵站旁交予暱稱「Kobe Bryant」指定之人,並收取5000元之報酬,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實際所在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戴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被告蔡僑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7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戴惠婷(下稱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列印工作證並出具予告訴人行使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幫他(Kobe Bryant)工作,他給我工作證叫我幫他收東西,他說是工作貨款,我認為這是正當工作。我完全不知道我做車手等語(院卷第40頁)。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前揭詐
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碰面,由被告向告訴人當場出示工作證,告訴人因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嗣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予暱稱「Kobe Bryant」指派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33至37頁)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警卷第39至40頁)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3至69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7頁)、蔡僑生之115年4月2日聲請(陳述)狀(偵卷第31頁)附卷可參,並有新昕資本公司蔡僑生工作證1張及蔡僑生木頭印章1個(115成保管657)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揭犯行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此犯罪實現「意欲」之要素即為「不違背本意」,「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際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不問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
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明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而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欺款項,並輾轉交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去向,藉此規避檢警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並經警方、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30歲,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室內
翻修改造且係透過網路聊天而謀得本案車手工作等情,是被告具有充分智識程度、網路使用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稔。而被告應徵此份工作之過程,被告業於警詢中供承:我透過臉書認識一個暱稱「李玉婷」,她跟我說她舅舅那有工作缺人看我要不要做,便加她舅舅Telegram暱稱「天道酬勤」好友,「天道酬勤」介紹「Kobe Bryant」給我認識。群組名稱為東港工作群,我擔任外務員,收取款項,收取何種款項我不知道。「Kobe Bryant」、「天道酬勤」都沒有年籍資料,「天道酬勤」聯絡方式是LINE、「Kobe Bryant」聯絡方式是Telegram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收100萬元,叫我收錢的人說查扣的工作證和印章是工作用的,錢我拿給上面的人了等語。由上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之工作內容僅向客戶收款,堪認其工作性質係經手金錢,然此重要工作卻僅透過未曾謀面之網友介紹,並即錄取而進入所謂之東港工作群組,顯與一般求職應聘情形相悖。況且,被告與「李玉婷」、「Kobe Bryant」、「天道酬勤」僅為網友,均素未謀面,除以通訊軟體聯絡外,其餘聯繫方式均付之闕如,係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陌生人,於現實生活中被告並未與上開之人有何交集,難認被告對其有何深厚信賴關係,而可信賴「Kobe Bryant」之指示行事。
⒋再者,被告更於警詢自承全程過程都會與「Kobe Bryant」視
訊,「Kobe Bryant」會派人來收取這筆款項,來跟伊收取款項的會拿今天的薪資給伊等語,觀諸被告前開從未見過「Kobe Bryant」等詐欺集團群組成員,也不知道渠等真實年籍之情,此外,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工作證,竟可任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顯然被告一日可能變換數個公司員工身分到各處去跟被害人收款,並且「Kobe Bryant」係全程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告進行指示監控,再由被告將之轉交予不清楚姓名、聯絡方式、職稱之收款者,且該名收款者亦未給予被告收款憑證,支付被告現金薪資亦無須被告立據等情以觀,被告應得自此察覺「Kobe Bryant」所屬公司並非一般正當公司,且所提供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況且,倘收款者得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何以不直接向被害人收款即可,何須層層轉交?堪認被告所為與一般應徵、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情狀顯然迥異。則被告對於上述犯罪行為,應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
⒌查本案被告由李玉婷、「天道酬勤」介紹工作、加入「Kobe
Bryant」之工作群組,並經「Kobe Bryant」之指示,列印新昕資本公司之工作證,假冒新昕資本公司「股務經理」之名義,出示該公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100萬元,再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依被告與介紹本案車手工作之「李玉婷」、「天道酬勤」,及被告與「Kobe Bryant」工作群組內5位成員、收款之人互動過程,當可認識其已涉入經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而仍參與向告訴人出示其並未實際任職之新昕資本公司工作證,進而取信於告訴人,而能依此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交予他人之犯罪分工,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且對於本案之上開犯罪計劃,應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補充與更正部分:
本件被告亦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漏未論列,自應補充(詳後述)。又被告雖於審理中否認有何報酬。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這筆拿了5000元,來跟我收取款項的收水會拿今天的薪資給我」等語(警卷第29頁),其所為之供述具體明確,又衡諸被告自始未主張前開供述不具任意性或違背其自由意識,所陳又甫於案發後,記憶清晰且顧慮較少,復符合詐欺犯罪報酬支付之慣例,自應認被告前開警詢所述屬實,故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000元,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及此,爰於事實欄予以補充。又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為係出於直接故意,然依目前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係基於明知且有意使構成犯罪之事實發生之直接故意,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合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下稱詐防條例)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1
00萬元,尚不符合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所定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然符合上開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詐欺財物逾100萬元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又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同條例第47條前段相較,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增加因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時間限制,並從「應減」修正為「得減」,而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論係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均無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防條例。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出示並行使之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列印而偽造,是依前揭說明,不論所謂新昕資本公司是否真實存在,均不妨礙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行使上述偽造之工作證之行為,自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尚有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供認在卷,復有扣案工作證可佐, 復經本院審理中告知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理(院卷第40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銀齡永續作契約書、新昕證券儲值委託書等私文書(本院卷第83-8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尚難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併此敘明。被告偽造新昕資本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李玉婷」、「天道酬勤」、「Kobe Bryant」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於113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
月5日判決確定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復甫於114年4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提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且被告對上開證據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復稱被告上開前案罪質相同,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院卷第42頁),已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前案執行完畢後,於同年竟再犯同罪質之本案犯行,顯見其具有強烈的法敵對意識,顯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無從
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未透過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前另於108年因幫助詐欺等罪刑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僅屬不確定故意、告訴人遭詐欺金額為100萬元、所獲利益(詳後述)等種種情節,以及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本案侵害之程度係造成告訴人1人受害,受害金額為100萬元,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工作證及印章,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次犯罪獲得所得共計500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未據扣案,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既已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