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銘杰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銘杰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至61、67至79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同案被告邱裕善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裕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與同案被告邱裕善共同搶奪告訴人葉秀芳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和解,已給付其中3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91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告訴人之損害亦已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與犯罪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說明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履行部分賠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一之內容賠償告訴人。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犯,認有課予其他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督促其履行上開事項,並收教化及預防再犯之效。
⒊被告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裕善共同搶得之18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同案被告邱裕善於警詢時雖稱該18萬元均交由被告收受(見警卷第4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款項由2人平分(見本院卷第78頁),其等就款項分配情形之供述有所不一,且依現有證據,尚無從認定實際分配結果,應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邱裕善對該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按人數平均計算,各應負擔9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6萬元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倘被告於本判決後另有實際賠償告訴人,執行時自應於實際給付範圍內扣除,以避免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
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72頁,本院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告訴人 履行事項 葉秀芳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葉秀芳1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5年9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匯款3萬元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附表二品名及數量 備註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2月29日對郭銘杰執行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見警卷第163至166頁)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被 告 邱裕善
郭銘杰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裕善、郭銘杰互有認識,2人因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車手群組,而知悉該車手群組欲向遭假投資詐騙之葉秀芳交易虛擬貨幣,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2月21日18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車站」附近,於郭銘杰安排葉秀芳與邱裕善於屏東車站碰面並準備交付作為虛擬貨幣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際,邱裕善乘葉秀芳不及防備之際,旋搶奪葉秀芳持有之現金18萬元後逃離現場,繼邱裕善遂聽從郭銘杰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高鐵左營站相互碰面後,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慶夜市」指定之地點碰面後,朋分上開款項後,各自返回基隆市仁愛區之住處。嗣經葉秀芳報警處理,經警方於分別於114年12月29日11時15分許、同日11時17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邱裕善住處、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郭銘杰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邱裕善、郭銘杰案發時持用之手機後,繼於同日11時32分許、同日11時4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上2址邱裕善、郭銘杰住處,拘提邱裕善、郭銘杰到案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秀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裕善於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邱裕善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為之各該行為均坦承不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邱裕善與被告郭銘杰於114年12月21日18時許係一同前往屏東車站,由被告郭銘杰向被告邱裕善表示係要向客戶即告訴人葉秀芳進行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邱裕善與被告郭銘杰均自基隆出發,輾轉前往南港車站搭乘高鐵至高雄後,再轉乘火車前往屏東車站,並由被告郭銘杰向被告邱裕善告以告訴人之外貌特徵後,由被告邱裕善自行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被告邱裕善並安排計程車在旁接應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邱裕善並未成功搭乘上開被告郭銘杰安排之計程車,雙方約定先前往高鐵左營站碰面後,再前往上址臺中市南區「大慶夜市」之事實。 ⒌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T」之人為被告郭銘杰使用證人黃○婷(未滿18歲之人)帳戶,由被告郭銘杰使用中;暱稱「一樂」之人為被告邱裕善之事實。 ⒍證明被告2人間朋分上開18萬元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郭銘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郭銘杰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為之行為坦承不諱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邱裕善與被告郭銘杰於114年12月21日18時許係一同前往屏東車站,由被告郭銘杰向被告邱裕善表示係要向客戶即告訴人葉秀芳進行虛擬貨幣USDT交易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郭銘杰因身上現金不夠,遂向被告邱裕善表示逕向告訴人以強奪方式獲取款項18萬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郭銘杰確有先行備妥計程車在屏東車站附近等待被告邱裕善,然因被告邱裕善前往該計程車時遭路人發覺搶奪後前往追緝,遂由被告郭銘杰先行搭車離去,與被告邱裕善相約高鐵左營站後,再前往臺中市南區「大慶夜市」之事實。 ⒌證明通訊軟體暱稱「王晨凱」為被告郭銘杰;暱稱「王武」為被告邱裕善;暱稱「上門幣商」、「诚」為虛擬貨幣之換幣上游成員、「一樂」為被告邱裕善、「T」為被告郭銘杰使用證人黃○婷帳戶,由被告郭銘杰使用中之事實。 ⒍證明被告2人間朋分上開18萬元款項之事實。 ㈢ 證人黃○婷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婷與被告2人均有認識,3人案發前均自基隆出發,前往南港車站後搭乘高鐵至高雄後,再搭乘火車前往屏東車站,被告郭銘杰與證人黃○婷均知悉案發時屏東車站有遭搶奪之事,被告郭銘杰與證人黃○婷隨後前往高鐵左營站後與被告邱裕善碰面,3人再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區「大慶夜市」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秀芳於114年11月21日下午前往屏東車站與時,已備有18萬現金1袋,且告訴人知悉前來取款之人為被告邱裕善,後被告邱裕善於交付款項時,乘告訴人不備之際,旋遭被告邱裕善徒手搶奪18萬元現金之事實。 ㈤ 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0000000火車站搶奪案時序表、0000000火車站搶奪案時序圖、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車站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2人、證人黃○婷特徵照片共6張、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嫌疑人去程行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嫌疑人相關行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2人與證人黃○婷持用手機門號基地臺位置表各1份 ⒈證明案發時被告2人及證人黃○婷均出現於屏東車站,於案發後3人各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及證人黃○婷於114年12月21日均有出現高雄市左營區、臺中市南區之基地臺位置紀錄之事實。 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被告2人手機畫面翻拍照面及證人黃○婷手機翻拍畫面 ⒈證明被告2人互有認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間均知悉本案搶奪之過程,被告郭銘杰於114年12月21日19時13分許,向被告邱裕善傳送文字訊息「你在哪」、「人沒事吧」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裕善、郭銘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扣案之手機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搶奪告訴人所獲取之18萬元為犯罪所得,且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為1人9萬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以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