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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1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信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陳信潔自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起,與暱稱「陳萬霖」、「趙承之」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信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並上訴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隆基」、「幣

Go MARKET」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向林妙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林妙香陷於錯誤,分別於以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詐騙集團:㈠於114年7月2日18時49分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麥當勞處,陳信潔則依指示駕駛租賃車前往上述地點,向林妙香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㈡於114年7月4日16時51分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上址林園麥當勞處,陳信潔則依指示向林妙香取得50萬元現金。陳信潔取得上開款項後,均依指示在左營高鐵站2樓男廁廁所隔間之上方將上開款項遞給隔壁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林妙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陳信潔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7、7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將行為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由500萬元修正為100萬元。

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被告本案收取之財物為150萬元,有修正後加重規定適

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其於偵查自白並未於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林妙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僅有修正前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適用。又其加重詐欺犯行本無從適用詐防條例,依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科刑之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之處斷刑上限較修正前詐防條例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述說明,應以行為時法即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相關規定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詐欺犯行均坦承犯罪,且本案

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無犯罪所

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

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工作,造成告訴人1人受害,受害金額達150萬元,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政府採購法、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普通,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款項,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

財物,惟被告已交付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本案非詐欺集團上手,若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告自陳無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9頁),綜觀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有犯罪所得,故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633號被 告 陳信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潔自民國114年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指揮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840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現上訴審理中),並接受暱稱「陳萬霖」「趙承之」之指揮,擔任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陳信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風險較高之現金交易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以業務專員之名義取得現金後,再至公共廁所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與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為賺取上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萬霖」「趙承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隆基」、「幣

Go MARKET」之帳號,於114年5月1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津里船頭路(地址詳卷)與林妙香取得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林妙香陷於錯誤,下載imToken,陸續交付款項給詐騙集團;其中:

(一)林妙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日18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林園麥當勞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陳信潔。陳信潔即依其上手「趙先生」等人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租賃車前往上述地點向林妙香收取100萬元現金。

(二)林妙香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4日16時51分許,在上址林園麥當勞處,面交50萬元給陳信潔。陳信潔依據指示前往向林妙香取得50萬元現金後,隨後搭車至左營高鐵站,再依「趙先生」指示將贓款從高鐵站2樓男廁廁所隔間之上方遞給隔壁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林妙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妙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陳信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 ㈡ 告訴人林妙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114年7月2日18時許、114年7月4日16時許監視器畫面照片合計5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㈣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承租人為被告陳信潔)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 被告依上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租賃車前往向告訴人林妙香收取現金。 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3073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2840號提起公訴,經法院為有罪判決。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陳萬霖」「趙承之」「劉隆基」、「幣Go MARKET」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