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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惠娟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惠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

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增訂第43條第1項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劉國安」、

「不負韶華」、「劉軍君」、「親愛的老公」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有接連實施之情形,應綜依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等情,判斷其犯罪行為是否可分;不能祇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密相接,即遽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710號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時間,自其名下之臺灣新光銀行帳戶內,分3次提領告訴人鄧婷文所匯款項之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然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TIKTOK得知投資訊息後,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故鄉」之人,該人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其遂依照「故鄉」之指示分次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足認告訴人分3次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源於同一詐欺集團之同一詐欺計畫,其施用詐術之情節、詐害之對象均相同,有行為上的整體性,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所成立之罪名,應予敘明。

㈤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並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無從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小心謹慎管領帳戶,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併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即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供陳未獲得報酬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車手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依指示轉匯成虛擬貨幣,再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劉國安」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內容 相對人郭惠娟願給付聲請人鄧婷文新臺幣(下同)99萬元,自民國(下同)115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1萬6,5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木柵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51號被 告 郭惠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惠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劉國安」、LINE暱稱「不負韶華」、臉書暱稱「劉軍君」、「親愛的老公」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28日13時38分許起,向鄧婷文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鄧婷文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8日13時37分許、同年月30日9時38分許、同年8月4日15時18分許,分別以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以臨櫃匯款方式各轉匯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及200萬元至郭惠娟名下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郭惠娟再依「劉國安」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28日14時56許、同年月30日15時33分許、同年8月4日20時35分許至同年月5日12時34分許,將款項全數提領而空,並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成虛擬貨幣後交由「劉國安」處理,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鄧婷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婷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依「劉國安」之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共300萬元並全數兌換成虛擬貨幣 ,再交予「劉國安」處理。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婷文於警詢之指證及相關報案資料 證明伊有遭詐欺集團訛詐而陷於錯誤,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以中國信託帳戶匯款共3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LINE對話紀錄 (2)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 請書影本 3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執行處理洗錢 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 書 (2)警卷所附之詐欺附表 (3)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 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4)被告與詐欺集團之 Messengr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將300萬元全數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劉國安」、LINE暱稱「不負韶華」、臉書暱稱「劉軍君」、「親愛的老公」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3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建議請審酌現今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甘願依指示從事車手工作,無疑助長詐騙歪風,且造成告訴人財產無端受損,迄今亦未與渠和解,是建請鈞院就被告前2次分別提領50萬元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上;就被告提領200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伯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博翔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