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慧宇(下稱被告)明知其男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志豪」之人(所涉詐欺、洗錢部分,另案偵查中)將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款項,竟仍與「王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志豪」於民國114年(起訴書誤載為115年)4月1日11時9分前某時,以臉書暱稱「許意洋」之帳號,先後向告訴人謝宜樺(下稱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載運物品、須增加載運車輛噸位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4月1日11時27分許、同日11時42分許、同年4月8日13時3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750元、3,025元,及增加車輛噸位之款項1,57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由被告依「王志豪」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惟「王志豪」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依約至指定時地載運物品,且拒不退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之所在地,亦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上述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5年5月1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6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948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6月13日屏檢彥生115偵2948字第1159026756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被告經起訴繫屬本院時,其戶籍設於嘉義縣○○鄉○○村○○○0號,且被告於115年4月16日偵查表示居住在嘉義縣○路鄉○路00○00號,並稱屏東縣○○鄉○○街00號沒有在居住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屏偵卷〉第29頁),足見本案於本院繫屬時,被告並未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再者,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之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
從而,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二)再參酌被告之供述,均未提及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地點是否在本院轄區內,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屏偵卷第29至31頁),起訴書亦未記載被告之行為地。又本案告訴人之住居所分別在桃園市龍潭區、新北市淡水區,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012號卷〈下稱士他卷〉第60頁),且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記載其遭詐欺之地點為臺北市北投區(見士他卷第4頁),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三)此外,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王志豪」在屏東市的鑽石旅館騙別人等語(見屏偵卷第31頁),然「王志豪」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難認與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管轄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院於本案對被告顯無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爰依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