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麗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麗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許麗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於民國115年5月間某時,與年籍不詳、暱稱「王維」、「余老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5日前某時,向祈○○佯稱須支付托運費云云,致祈○○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許麗琴依「王維」之指示,於同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火車站,向祈○○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並從中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再依指示,以其餘1萬9,500元向「余老師」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入「王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麗琴復承前同一犯意,依「王維」指示,接續於同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再次前往屏東火車站,欲向祈○○收取現金8萬元。惟搭載祈○○前往該處之計程車司機簡光武察覺有異,遂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祈○○因而配合警方查緝,於許麗琴欲向其收取上開8萬元時,由埋伏在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許麗琴,致其未能取得該筆款項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麗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訴卷第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王維」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祈○○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2年前透過臉書認識「王維」,他是華裔美國人,從事與馬其頓合作的石油鑽探工作,準備結束工作,但因為在美國住院,需要支付出院醫療費,而他的帳戶又遭凍結。「王維」告訴我,告訴人願意幫忙支付他的醫療費,所以才請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我取得款項後,請「余老師」將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再以此方式支付「王維」的醫療費。本案我只是幫助「王維」,我與「王維」確實是朋友,已經認識2年多,也曾經視訊過,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王維」之指示,於115年5月18日15時30分許,前往
屏東火車站,向告訴人收取2萬1,000元,並從中取出1,500元作為報酬,再以其餘1萬9,500元向「余老師」購買虛擬貨幣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入「王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復於同年6月2日13時30分許,前往屏東火車站,欲依「王維」之指示再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惟於收款之際遭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能取得該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簡光武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1至42、59至60頁),並有被告與「王維」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至29頁)、被告與「余老師」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0至39頁)、被告手機內之We-Fi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見警卷第4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佐。又「王維」自115年1月5日前某時起,陸續向告訴人佯稱:有貨物須托運至告訴人住處,告訴人須支付托運費用;其欲返回臺灣治病,尚須支付機票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王維」指定前往收款之被告相約在屏東火車站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1至42、47至4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觀諸被告與「王維」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早於115年
5月7日前,即曾向「王維」表示:「因為你的錯誤行為,讓我又陷入困境,更可怕的是陷入官司問題,牢獄之災,今天我會將我們的通話全部刪除,因為明天要去臺北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8頁)。被告對此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115年5月7日前,另一名老闆「DAE」曾指示我向連○○收款,之後連○○要求我返還款項;「王維」原本要協助我將款項返還連○○,但後來卻沒有匯錢給我,導致我無法還錢,因此要去臺北作筆錄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本院訴卷第28頁)。依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即115年5月18日)收款前,即曾因依他人指示收取款項,遭付款人要求返還,且須前往警察機關接受詢問;被告更已明確意識到此類行為可能使其「陷入官司問題,牢獄之災」,足見其對於代他人收取款項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一事,已有具體且切身之認識。被告既已親身經歷前案,又以「官司問題」、「牢獄之災」形容其所面臨之法律風險,竟仍於相隔不久後仍依「王維」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自難認其對本案行為可能涉及犯罪毫無預見。
㈢再觀諸雙方WhatsApp對話紀錄,被告於115年5月18日依「王
維」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前,「王維」曾於當日6時許特別指示被告:「請不要問她任何問題,好嗎?如果你問了,她會以為她姊姊被騙了」、「如果她問你任何問題,都不要回答」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倘告訴人確係出於自由意願,為協助「王維」支付醫療費或其他正當費用而交付款項,「王維」理應無須刻意阻止被告詢問款項原因,更無須要求被告拒絕回答告訴人提出之問題。尤其「王維」所稱「如果你問了,她會以為她姊姊被騙了」一語,已明白提及「被騙」之可能,且要求被告藉由保持沉默,避免引起付款人懷疑。此種要求取款者不得詢問交付款項之緣由、不得回答付款人問題,並刻意隔絕雙方交換資訊之指示,正與詐欺集團為防止騙局遭識破所為之風險控管方式相符,顯非一般友人間委託代收合法款項之正常情形。被告既已因先前收款事件意識到可能遭受刑事追訴,又收到如此異常且明白涉及「被騙」之指示,竟仍依指示前往收款,足認其已預見告訴人可能係受騙而交付款項,卻仍容任此一結果發生。
㈣復觀諸雙方WhatsApp對話紀錄,「王維」指示被告於115年6
月2日再次向告訴人收款時,被告已向「王維」表示:「祈小姐請我明天不要去屏東,請問你到底怎麼請她幫忙匯款給你呢?你跟她承諾什麼事呢?他的朋友告訴他,你是詐騙集團的人」、「你在欺騙她嗎?」、「所以你要我今晚如何告訴她呢?因為她周邊的朋友,包括司機都認定你是騙子!」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上開訊息並非僅係被告事後推測,而係被告在第二次取款前,已因告訴人之反應、告訴人友人及司機之警告,以及整體收款過程之異常,直接質問「王維」是否正在欺騙告訴人。足見被告此時已具體懷疑告訴人係受騙而欲交付款項。被告既已明確產生上開懷疑,本應停止取款,或向警察機關及相關金融機構查證,卻未採取任何足以排除犯罪疑慮之措施,仍執意於115年6月2日前往屏東火車站向告訴人收取8萬元,直至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被告於具體且高度之犯罪風險已充分顯現之際,仍執意依指示前往取款,足認其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受騙而交付款項,並容任此一結果發生,而具有縱使因此與「王維」等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其與「王維」已認識2年餘,雙方確為朋友云云(
見本院訴卷第28、78、84頁)。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從未與「王維」本人實際見面,僅曾透過視訊通話、看過照片及護照,並曾登入對方的銀行帳戶,平日大多以文字訊息聯繫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訴卷第29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王維」之真實姓名、實際身分、職業、財務狀況及所在位置,均無從透過現實生活中的接觸加以查證。被告僅因對方曾提供上開資料,即輕信其為華裔美國人、在馬其頓從事石油鑽探工作、因在美國住院而須支付醫療費,顯欠缺客觀可供查證之基礎。縱使被告確曾與「王維」長期透過網路聯繫,亦僅能證明雙方曾有通訊往來,尚不足以證明「王維」所述之身分、處境及款項用途均屬真實,更不足據以排除被告對其所從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之預見。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我曾拜託「余老師」將向告
訴人收取之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再由我自虛擬貨幣錢包轉給「王維」;「余老師」是由我的另一名老闆「DAE」介紹認識的,「余老師」與「王維」並無關係,二人並非同一人,我也曾見過「余老師」本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至30、78頁)。又被告確係分別透過通訊軟體與「余老師」、「王維」聯繫,此有被告與上開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29、30至39頁)。由此可知,被告明知「余老師」與「王維」係不同之人,仍依「王維」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委由「余老師」將該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嗣由被告轉入「王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顯已知悉本案至少有其本人、「王維」及「余老師」三人,分別負責指示取款、實際收款、兌換及轉交虛擬貨幣等不同環節,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完成犯罪計畫。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犯行者已達三人以上一節,已有所認識,其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依「王維」指示向告訴人取款,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㈧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取扣案手機內其與「王維」及其
他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其與「王維」確為朋友,且曾有人企圖盜取「王維」財物,並擬加害「王維」等情(見本院訴卷第79、84頁)。惟被告與「王維」間涉及本案之對話紀錄,業經檢警擷取、列印附卷(見警卷第9至29頁),已足供本院判斷;至被告與「王維」是否具有朋友關係,以及有無他人企圖盜取財物或加害「王維」,均不足以排除被告依前述異常情狀,已預見並容任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認定,與本案待證事實亦無重要關係。是其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被告先後於115年5月18日、同年6月2日,依「王維」之指示
前往屏東火車站向同一告訴人收取款項,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利用同一詐欺計畫,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雖於第二次取款時即遭員警逮捕,未能取得該筆8萬元,惟其第一次取款行為業已取得2萬1,000元而達既遂,故整體詐欺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第二次未能取款部分不另論以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之
角色,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及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表明無須被告賠償,並稱被告亦屬可憐之人,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訴卷第95頁)。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85頁),以及告訴人前述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㈥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5頁),且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於本案僅坦承客觀取款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仍否認具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尚難認其已確實反省自身行為,故本院綜合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尚難認其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內有被告與「王維」、「余老師」等人聯繫本案取款、兌換及轉交虛擬貨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另扣得之Vivo廠牌手機1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萬1,000元,除其中1,500元由被告留作報酬外,其餘1萬9,500元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王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被告對該部分財物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非終局取得該款項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起訴書認定其自向告訴人收取之2萬1,000元中留取1,500元作為報酬一節,並無意見(見本院訴卷第79至80頁),足認該1,5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及數量 備註 手機1支 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