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姵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姵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姵汝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姵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述罪名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尚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
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廖瑞錦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暨衡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2年6月,惟本院綜合衡酌上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1張,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屬被告為偽造文書犯罪所生,惟此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所有或所得處分,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2枚,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偽造該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此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此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經被告取款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名稱及數量 備註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含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其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 告 陳姵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汝於民國115年1月1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江泰忠」、「陳怡慧」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姵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33號提起公訴)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怡慧」之人於114年11月某日起向廖瑞錦佯稱:使用APP入金購買股票可獲利,VIP等級越高可獲利越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同意交付入金款項予前來面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陳姵汝於115年1月28日10時9分前某時許,在廖瑞錦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住處附近超商,列印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及其代表人『梁奕裕』印文各1枚)後,於同日10時9分許至廖瑞錦上址住處內,向廖瑞錦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廖瑞錦而行使之,接著步行到附近馬路旁上車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上交該些贓款,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廖瑞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瑞錦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瑞錦、告訴代理人即廖瑞錦之女廖珮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開戶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00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333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持偽造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8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江泰忠」、「陳怡慧」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有何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鴻海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既屬偽造之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凱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