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A02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加入少年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嗣A02與少年周○○(無證據證明A02知悉周○○為少年)、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A01聯繫,訛稱:
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向A01施用詐術,A01因而陷於錯誤,復由A02指示周○○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佯為該人,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向A01出示前揭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方丙原」而行使之,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交付A01而行使之,並向A01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由A02向周○○收取前揭款項層轉上手,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A02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A01。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37、42、43、4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周○○、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0、27至3
0、31、32頁),並有暱稱「金水」Telegram主頁暨照片、面交照片、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暨識別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23、25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財
,竟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騙組織指示收款並轉交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供承本案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所為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形(見本院卷第48、49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本案共取得20萬元中的0.5%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即1,000元【計算式:20萬×0.5%=1,000】,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依前揭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除前述被告自承取得之報酬部分外,
既經被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自不詳時間起,加入Telegram暱稱「小夜」
所屬詐欺組織。因此認為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據被告供稱:我於113年間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我沒有加入過
其他詐欺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查,被告加入「小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並依「小夜」指示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60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51號審理及判決,並於114年4月16日確定等節,有前揭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諸被告該案係於113年6月12日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可知被告該案犯罪時間係在本案犯行之後,且犯罪時間相近,堪認被告另案確與本案係參與同一詐欺組織,並已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而本案係於前案繫屬後之115年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7日屏檢錦玉114少連偵緝4字第11590009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本案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行,原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前案起訴、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又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故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照片出處 1 識別證 1張 「姓名:方丙原」 「部門:外派部門」 「職務:外派經理」 警卷第25頁 2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 1張 其上含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方丙原」印文各1枚、偽造之「方丙原」署押1枚。 警卷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