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凡毅
林佳宏選任辯護人 王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112年度偵字第18655號、113年度偵字第1號、113年度偵字第11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莊凡毅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凡毅可預見幫助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將可能使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並用以從事詐欺行為、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知悉林佳宏無法清償對其債務,便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巴勃羅」(下稱「巴勃羅」)聯絡方式告訴林佳宏,由「巴勃羅」向林佳宏收購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嗣林佳宏為貪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抵償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9時至10時間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之工作處所,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李佩珊(李佩珊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353號、第18655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仔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8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提供予莊凡毅所介紹之「巴勃羅」所指派之另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俟「巴勃羅」、另名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王小文、李易宸、朱惠君、黃郁文、劉薏晴、顏妙軒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新莊仔郵局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三、林佳宏提供前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竟提升其原本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與李佩珊、暱稱「巴勃羅」、「Mr.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明知前揭所交付而為李佩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曾吟芳、徐嘉華及其他被害人因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宏昌(黃宏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提起公訴)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即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該合庫帳戶(即第二層受款帳戶)並依「巴勃羅」之指示,於112年7月7日10時42分許,偕同李佩珊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自其合庫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63,400元後,旋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苓雅運動中心(原中正技擊館)」,將領出之363,400元交付予「巴勃羅」所指派「Mr.汪」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不法詐欺款項之真正去向。
四、案經王小文、李易宸、朱惠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劉薏晴、顏妙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黃郁文訴由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凡毅、林佳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凡毅、林佳宏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8655卷第41頁、偵1卷第387頁、本院卷第121、128、256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莊凡毅、林佳宏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凡毅、林佳宏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林佳宏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佳宏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案應逕行適用被告林佳宏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另被告莊凡毅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與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有別,無從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莊凡毅、林佳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⒉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⒊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⒋本案被告林佳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莊凡毅所犯為幫助洗錢罪,被告二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二人均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莊凡毅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一、二之被害人,而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林佳宏部分: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後,將附表二被
害人曾吟芳、徐嘉芳及其他不詳之被害人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中363,400元臨櫃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Mr.汪」,而有提領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舉,是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層升犯意為正犯,並共同對被害人曾吟芳、徐嘉芳及其他不詳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屬明確,自不再論以幫助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林佳宏與與李佩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巴勃羅」
、「Mr.汪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林佳宏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莊凡毅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查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⒉被告林佳宏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於同年1月23日
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②被告林佳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犯行,並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3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本案所犯洗錢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⒈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被告莊凡毅引介被告林佳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被告林佳宏提供之金融帳戶後,竟進而領取詐取之金額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自始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暨參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23、25頁),素行尚佳,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曾吟芳、顏妙軒、徐嘉華、李易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被告林佳宏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告訴人曾吟芳、徐嘉華與另被告李佩珊之調解筆錄、告訴人徐嘉華與被告林佳宏之和解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87至201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辯護人、被害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87至190、200、245、272至2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凡毅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佳宏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林佳宏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⒉末以,起訴意旨雖具體求刑被告莊凡毅有期徒刑6月、被告林
佳宏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然被告二人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並有前述減刑事由等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本案被告莊凡毅、林佳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莊凡毅、林佳宏2人並未與告訴人王小文、朱惠君、黃郁文、劉薏晴等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依舊存在,且本案被告林佳宏所交付之帳戶數量甚多,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是被告二人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手機1支,係被告莊凡毅所有,供其聯
絡本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警7904卷一第114至126頁),係被告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莊凡毅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合乎宣告沒收之要件,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莊凡毅、林
佳宏等人所有之物,而係林漢昌、蔡宗員所有,而此或屬被告林漢昌、蔡宗員所涉本案或另案之證物,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二人就本案尚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或約定報酬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4頁),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二人確有獲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小文 自稱「風哥」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18時許,利用instgram通訊軟體聯繫王小文,誆稱:投資運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小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2年07月03日 17時43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07月03日 17時44分許 13,000元 2 李易宸 李易宸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虛擬貨幣及運動彩券TELEGRAM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03日 20時29分許 1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3 朱惠君 朱惠君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體育賽事IG群組,經瀏覽該群組成員所上傳之不實下注成功案例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07月03日 23時09分許 4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 黃郁文 LINE暱稱「翔_Nick」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郁文,冒稱係pchome之活動行銷主管並佯稱:其有多餘之邀請函,至其所提供之網址註冊並輸入邀請函之商戶號,即可領取優惠券,再點選商品等語,致黃郁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匯款。 112年07月03日 23時17分許 10,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5 劉薏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薏晴並佯稱:代為領取商戶回饋券等語,致劉薏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07月04日 19時52分許 20,000元 新莊仔郵局帳戶 6 顏妙軒 LINE暱稱「天」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之某日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顏妙軒,佯稱:pchome商品有回饋,有些客戶不要,這活動對外不公開,只有服務商戶等語,致顏妙軒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07月04日 20時14分許 20,000元 新莊仔郵局帳戶【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受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1 曾吟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將曾吟芳加入LINE群組「台股領航財富中心」,並以暱稱「張淑芬」、「林喬憶」向曾吟芳佯稱:得教導如何以應用程式「裕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2年7月6日9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帳戶。 ⑵112年7月6日9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台新帳戶。 112年7月6日10時25分匯款43萬元至合庫帳戶。 2 徐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將徐嘉華加入某LINE群組,並以暱稱「裕來客服」向其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6日9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台新帳戶。【附表三】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是否沒收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莊凡毅 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177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5627卷一第268頁) 2 Iphone 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漢昌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9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35卷第113頁) 3 Iphone 手機(含SIM卡,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林漢昌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4 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 1張 林漢昌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5 電腦主機 1台 林漢昌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6 螢幕 1台 林漢昌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Iphone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莊凡毅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8 Iphone 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8888) 1支 蔡宗員 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件:
卷別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80179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一 警7904卷一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8017904號刑案偵查卷宗二 警7904卷二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8017904號刑案偵查卷宗三 警7904卷三 屏警刑偵二字第1138017904號刑案偵查卷宗四 警7904卷四 潮警偵字第11232141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16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410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52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發查字第703號卷 發查7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一 偵15627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27號卷二 偵15627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 偵18655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3號卷 聲羈2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75號卷 偵抗27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押抗字第18號卷 押抗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號卷一 偵1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號卷二 偵1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53號卷 偵1135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0號卷 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莊凡毅】之供述
1.112年10月06日10時35分警詢筆錄(警5200卷第11至13頁)
2.112年11月13日15時29分偵訊筆錄(偵15627卷一第130至135頁)
3.112年11月13日21時30分羈押(偵15627卷一第262至267頁)
4.112年12月05日14時30分羈押(偵15627卷二第14至19頁)
5.112年12月13日14時06分警詢筆錄(警7904卷一第114至126頁)
6.112年12月13日19時54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卷一第380至388頁)
7.115年03月06日10時00分準備(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8.115年03月06日10時00分審理(本院卷第127至136頁)
二、被告【林佳宏】之供述
1.112年09月19日10時19分警詢筆錄(警5200卷第6至10頁)
2.112年11月13日10時34分警詢筆錄(警1600卷第10至11頁反)
3.112年11月13日14時57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5627卷一第122至125頁)
4.112年11月29日01時23分警詢筆錄(警1600卷第12至12頁反)
5.112年12月12日09時06分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904卷二第434至441頁)
6.112年12月12日11時25分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904卷二第442至449頁)
7.113年01月04日10時00分偵訊筆錄(偵18655卷第39至41頁)
8.113年10月09日09時57分檢事官詢問(偵1卷二第439至443頁)
9.115年03月06日10時00分準備(本院卷第117至125頁)
10.115年03月06日10時00分審理(本院卷第127至136頁)
三、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佩珊】之證述
1.112年10月03日14時00分警詢筆錄(警1600卷第6至8頁)
2.112年12月12日13時13分警詢筆錄(警7904卷二第403至428頁)
3.113年01月11日10時55分偵訊筆錄(有具結;偵18655卷第49至52頁)
4.113年10月09日09時57分檢事官詢問(警7904卷三第17至18頁)
5.114年01月05日10時22分檢事官詢問(偵15627卷二第232至234頁)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宏昌】之證述
1.114年02月17日12時01分檢事官詢問(偵15627卷二第244至24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王小文】之證述
1.112年07月20日14時26分警詢筆錄(警7904卷三第17至1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宸】之證述
1.112年09月14日19時51分警詢筆錄(警7904卷三第651至653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朱惠君】之證述
1.112年07月18日16時24分警詢筆錄(警7904卷三第607至609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黃郁文】之證述
1.112年07月04日00時07分警詢筆錄(警7904卷三第634至635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劉蕙晴】之證述
1.112年08月23日22時46分警詢筆錄(警1600卷第57至59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顏妙軒】之證述
1.112年08月13日19時38分警詢筆錄(警1600卷第30至31頁反)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曾吟芳】之證述
1.112年07月20日01時13分警詢筆錄(警7903卷四第15至16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徐嘉華】之證述
1.112年09月18日21時16分警詢筆錄(警7904卷四第80至81頁)
貳、非供述證據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7904卷一第134頁)
2.勘察採證同意書(警7904卷一第13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7904卷一第136至141頁)
4.被告莊凡毅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莊凡毅與林佳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莊凡毅與黃朝義於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7904卷一第193至240、259至315頁、偵1卷二第155至201頁)
5.被告林佳宏提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15627卷一第90至116頁)
6.告訴人黃郁文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7904卷三第638至643頁)
7.告訴人曾吟芳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7904卷四第38至43頁反)
8.告訴人徐嘉華於警詢時所提出與匯款紀錄影本(警7904卷四第88頁)
9.告訴人劉意晴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1600卷第68至73頁)
10.告訴人朱惠君於警詢時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警5200卷第48至55頁)
11.告訴人李易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偵15627卷一第71頁)
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9月25日彰化管字第1120080201號函及所附被告林佳宏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5200卷第36至38頁)
1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2997號函及所附被告林佳宏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5200卷第39至42頁)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儲字第1121224005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李佩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警1600卷第76至83頁)
1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3年9月26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3148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李佩珊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8655卷第61至65頁)
16.被告林佳宏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交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18655卷第77至91頁)
1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31361號函及所附另案被告黃宏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5627卷二第222至226頁)
1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6226號函(偵15627卷二第250至251頁)
1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7871號函(偵18655卷第111頁)
20.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4年4月8日元作服字第114001673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徐嘉華之匯款交易傳票及開戶資料(偵18655卷第115至119頁)
21.告訴人曾吟芳渣打商業銀行資料(偵18655卷第129頁)
22.另案被告李佩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213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655、11353號併辦意旨書(偵18655卷第169至187、233至238頁)
23.另案被告黃宏昌之臺灣臺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55號起訴書(偵18655卷第197至205頁)
24.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97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353卷第113頁)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莊凡毅、林佳宏」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偵查報告(偵1卷二第27至41頁)
26.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19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39至142頁)
27.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43至144、205頁)
28.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3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29.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6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9至190頁)
30.被告林佳宏刑事認罪答辯狀(本院卷第107至111頁)
31.被告林佳宏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告訴人曾吟芳、徐嘉華與另被
告李佩珊之調解筆錄、告訴人徐嘉華與被告林佳宏之和解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91至2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