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齊
陳展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6
3、7164、8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12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展亮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吳家齊於民國115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身分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見隼人」、「薔薇」、「舉步生風」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5年4月間招募友人陳展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陳展亮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電子支付QRcode付款碼(下稱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吳家齊及陳展亮基於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提供QRcode付款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QRcode付款後,隨即將等該QRcode付款碼擷圖後傳送予吳家齊、陳展亮,吳家齊、陳展亮於取得該等QRcode付款碼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持QRcode付款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APPLE STORE點數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吳家齊、陳展亮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㈡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
54條之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同法第310條之2規定甚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齊、陳展亮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163卷第192頁,偵7164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3
1、14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就被訴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5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偵查報告(見他1282卷一第5至25、293至31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7164卷第37至38頁)、被告陳展亮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吳小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164卷第39至41頁)、被告陳展亮扣案手機內APPLE STORE點數卡序號、密碼收據翻拍照片(見偵7164卷第42至76頁)、被告陳展亮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164卷第77至8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164卷第49至52、145至147頁)、被告吳家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馬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164卷第63至91頁)、被告吳家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164卷第92至94頁)、被告吳家齊扣案手機內APPLE STORE點數卡序號、密碼收據翻拍照片(見偵7164卷第95至105頁)、被告吳家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7164卷第108至124頁)可佐,足認被告吳家齊、陳展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吳家齊部分:
核被告吳家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4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陳展亮部分
核被告陳展亮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吳家齊、陳展亮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吳家齊、陳展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
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家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見本院卷第150頁),復與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被告吳家齊對上開累犯事實記載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準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2罪,均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⒉公訴檢察官敘明被告上開前案事實,與本案屬於相同罪質及
有關聯性,經前案刑事審判及執行,猶再犯本案,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與前案具相同罪質及關聯性,無視法律禁制再犯本案,足徵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此外,復無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吳家齊、陳展亮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詐欺犯行,被告
吳家齊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展亮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惟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
⒉被告吳家齊、陳展亮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洗錢及組織犯罪之犯
行均坦承,被告吳家齊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陳展亮本案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展亮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被告吳家齊僅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及組織犯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上開複數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家齊前曾因詐欺案件
緩起訴處分確定、陳展亮有毒品前科,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購買點數之工作,被告吳家齊更招募被告陳展亮一同從事犯行,造成被害人12人、受騙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9萬餘元,被告吳家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吳家齊、陳展亮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3位告訴人和解目前尚未開始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可參,被告吳家齊、陳展亮均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陳展亮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吳家齊、陳展亮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吳家齊、陳展亮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檢察官請求判處各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部分,綜核本件被告吳家齊、陳展亮購買點數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亦併予說明。
五、沒收㈠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及VIVO手機(IME
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各1支,分別為被告吳家齊、陳展亮所有,為其等從事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家齊、陳展亮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點數款項,雖屬被
告吳家齊、陳展亮犯詐欺及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惟被告吳家齊、陳展亮購買點數後匯入其他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之帳號內,並非被告吳家齊、陳展亮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吳家齊、陳展亮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被告吳家齊、陳展亮非詐欺集團上手,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吳家齊自承本案1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00元(見本院
卷第55頁),尚未繳回,有本院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展亮曾將持被害人QRcode付款碼購買個人用品共11,000元,惟此款項被告陳展亮已返還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陳展亮及吳家齊於審理中供述(見本院卷第66至67、124頁),是可認被告陳展亮就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育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劉倚晴 (即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倚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一第38至40頁) ②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他1282卷二第63頁) ③劉倚晴提供詐欺集團之行動支付QR CODE擷圖(他1282卷一第46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一第48至51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一第43至44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2 鄧香怡 (即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香怡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二第7至15頁) ②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他1282卷二第25頁) ③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二第19至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二第27至2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1282卷二第31至33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3 連育琴 (即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連育琴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一第61至63頁) ②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他1282卷一第90頁) ③連育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1282卷一第67至70頁) ④社群軟體Threads貼文擷圖(他1282卷一第71至73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一第74至83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一第65至66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4 洪美清 (即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美清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一第101至108頁) ②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他1282卷一第131頁) ③洪美清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他1282卷一第111頁) ④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一第125至129頁) ⑤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他1282卷一第131至132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一第123至124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5 陳麗錦 (即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錦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二第151至152頁) ②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他1282卷二第161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二第155至159、163至16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二第149至150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6 林梅芬 (即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二第173至176頁) ②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他1282卷二第18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1282卷二第182至18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二第171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7 李靜芬 (即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二第193至19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二第191至192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8 鍾招娥 (即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招娥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一第141至142頁) ②鍾招娥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他1282卷一第143頁) ③鍾招娥提供詐欺集團之行動支付QR CODE翻拍照片(他1282卷一第158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一第157至158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一第135至136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9 韓明翰 (即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韓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一第163至165頁) ②行動支付交易明細擷圖(他1282卷一第171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一第175至179頁) ④韓明翰提供詐欺集團之行動支付QR CODE擷圖(他1282卷一第181至18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一第162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10 林囷樺 (即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囷樺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一第191至195頁) ②林囷樺玉山銀行交易明細(他1282卷一第208至209頁) ③林囷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他1282卷一第218頁) ④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他1282卷一第205頁) ⑤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一第209至218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一第189至190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11 施懿庭 (即附表二編號11)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二第289至291頁) ②施懿庭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他1282卷二第295頁) ③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二第299至310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二第287至288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12 何榮志 (即附表二編號12) ①證人即被害人何榮志於警詢時之證述(他1282卷一第222至224頁) ②何榮志郵局存摺內頁影本(他1282卷一第226頁) ③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Threads對話紀錄擷圖(他1282卷一第227至22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1282卷一第221頁) 吳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IPHONE 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 陳展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掃碼付款時間 掃碼付款金額 (新臺幣) 掃碼地點 1 劉倚晴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倚晴,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劉倚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吳家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3月25日12時42分許 3萬元 屏東統一超商崇博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115年3月25日13時許 6,000元 屏東統一超商廣吉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0○000○0號1樓) 2 鄧香怡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鄧香怡,佯稱:需使用順風快遞取貨,若欲使用現金交易則須出示收款碼待主管認證云云,致鄧香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吳家齊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3月25日14時42分許 2萬9,900元 屏東統一超商崇蘭門市(地址:屏東市○○路0000○0000○0000號) 3 連育琴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美清,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洪美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2日18時13分許 3萬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4 洪美清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2日18時18分許 3萬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115年4月2日18時24分許 2萬4,000元 5 陳麗錦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麗錦,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陳麗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2日18時41分許 3萬元 屏東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段000號1樓) 6 林梅芬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梅芬,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林梅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2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7 李靜芬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靜芬,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李靜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2日23時56分許 2萬900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115年4月3日0時10分許 2萬1,130元 屏東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8 鍾招娥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招娥,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鍾招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3日13時26分許 1萬98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9 韓明翰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韓明翰,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韓明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3日13時38分許 2萬6,117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10 林囷樺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囷樺,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林囷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3日18時41分許 2萬6,490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 115年4月3日21時18分許 3萬2,000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115年4月3日21時32分許 9,512元 11 施懿庭 (提起告訴)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施懿庭,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施懿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3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 12 何榮志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5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何榮志,佯稱:須依指示進行實名制認證,始能以賣貨便賣場進行交易領取贈品云云,致何榮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QRcode付款碼,被告陳展亮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掃碼付款右列金額。 115年4月4日0時0分許 1萬4,000元 屏東統一超商新德蕙門市(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1670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158021670號卷 他1282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一 他1282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他字第1282號卷二 偵716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 偵71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164號卷 偵891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91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聲押字第1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聲羈字第13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31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