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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汶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A03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使用權限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目的,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2月2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寄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森控股有限公司」之詐騙行為人使用。

二、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本案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述客觀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意,辯稱:其僅係想要借錢領取生活補助費,不知道網路上存在很多詐騙,沒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坦承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柏森控股有限公司」使用之客觀事實(院卷第65頁),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寄出之金融卡翻拍照片、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就被告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事實,則有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之證述,及各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據附卷可佐,此部分堪以認定。

(二)被告已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柏森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1、被告前於111年間,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將轉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轉出給他人,而涉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院卷第13、157頁);又於本案發生前之114年4月間,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之照片及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該人持上開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經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8729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此事等語(院卷第139頁)。是被告經前2案後,應已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會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則被告於本案之114年12月28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自稱「柏森控股有限公司」之人使用時,亦應有所預見上情。

2、被告與「柏森控股有限公司」接洽時,先行詢問「是詐騙嗎」等情,有兩人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對「柏森控股有限公司」可能涉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亦有所預見。

(三)被告既如前述已有預見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自承不知道是否為合法,隨便亂看亂填等語(院卷第65頁);又其雖提出與「柏森控股有限公司」的契約書為證(警卷第43-45頁),惟依契約書所載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所應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使用對象、使用方式等重要事項,亦無從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及有無簽署之意思,顯與坊間契約雙方同時簽約之模式不同,自難以確信為真實。由此可見被告即使沒有辦法確信已預見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風險不會發生,仍因需錢孔急而輕率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不在意可能因此幫助對方詐欺取財及洗錢,從而容任該預見之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行為人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是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1、犯罪情狀:⑴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因容易追查,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主導性強弱、分工多寡、地位高低、參與犯罪程度深淺等情,單純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間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

⑵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款

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1個予詐欺行為人使用,造成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共受有19萬5121元之損害,雖非最輕微之情形,但亦非過鉅。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僅不到1天(12月28日19時32分至12月29日0時35分),也不甚久。是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過重,且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故應擇定責任上限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較為適宜。

2、犯罪行為人情狀:⑴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僅坦承客觀事實,自承無資力賠償,

迄至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情,犯後態度不佳,此部分無從減輕。

⑵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偵查中嗣後向本院提起公訴,業如前述,已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竟於本案再犯,品行不佳,此部分亦無從減輕。

⑶自述於案發時無業,生活費仰賴前配偶給與及身心障礙與

低收入戶補助,合計約1萬餘元,教育程度為高職夜間部畢業,名下無財產但負有20萬元債務,現離婚,生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無人需扶養等情(院卷第144頁),並於114年11月4日經鑑定後取得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查詢資料、二親等資料及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因經濟狀況困頓,難以維持固定收入,且家庭支持系統薄弱,急需生活補助而犯本案,情有可原,故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3、綜合上情,再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並特別審酌身心障礙者對刑罰之感應、接受與矯正可能與常人不同,長期監禁未必能達成矯正目的,甚至可能使其身心狀況惡化(警卷第39頁),故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再據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另獲有犯罪所得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被告不具有指揮權限,倘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已遭詐欺行為人提領或轉匯之洗錢財物,不免即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作為幫助犯罪之工具,惟本案帳戶遭到警示,短期內無法再使用;解除警示後之補辦亦無限制,即使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亦屬薄弱,故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依上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翰文、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A01 詐欺行為人向A01佯稱需實名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A01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2月28日 19時32分許 95,123元 2 A02 詐欺行為人向A02佯稱需開通7-11賣貨便云云,致A02因而陷於錯誤而轉帳。 114年12月29日 0時23分許 49,999元 114年12月29日 0時35分許 49,999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