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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羿鈞

陳麒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羿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陳麒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羿鈞、陳麒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李侑銓、李侑燊、李侑龍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2至13行:「共同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方羿鈞基於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陳麒宇及少年施○宇基於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補充被告方羿鈞、陳麒宇於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46至14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方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核被告陳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方羿鈞、陳麒宇與少年施○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事由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方羿鈞首謀與被告陳麒宇、少年施○宇就本案攜帶兇器毆擊同案被告李侑銓實有不該,惟係因被告方羿鈞因交付同案被告李侑銓假鈔,擔心遭報復而犯下本案,且被告方羿鈞所持為安全帽,被告陳麒宇為徒手,相較於對方持刀等銳器攻擊,其等所使用之兇器並非典型銳器,是被告方羿鈞、陳麒宇本案之情節、危險及影響程度應較輕微。又被告方羿鈞、陳麒宇業已與被告李侑銓、李侑燊成立調解並以賠償完畢,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121頁)可佐,其等所犯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⒉起訴書雖認被告方羿鈞、陳麒宇為成年人與少年施○宇共同實

施本案犯行,惟被告方羿鈞及陳麒宇均自承不知少年施○宇為未成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方羿鈞及陳麒宇知悉少年施○宇為未成年之人,是難認被告方羿鈞及陳麒宇主觀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羿鈞因擔心遭同案被

告李侑銓報復而邀集被告陳麒宇、少年施○宇等人至公共場所攜帶安全帽作為兇器下手攻擊同案被告李侑銓,被告陳麒宇因被告方羿鈞邀約基於朋友義氣而一同前往案發公共場所以徒手攻擊同案被告李侑銓,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方羿鈞及陳麒宇均坦承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李侑銓、李侑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方羿鈞、陳麒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本案情節、動機、被告方羿鈞、陳麒宇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方羿鈞、陳麒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方羿鈞、陳麒宇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盡力與同案被告李侑銓、李侑燊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方羿鈞、陳麒宇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方羿鈞、陳麒宇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認有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被告方羿鈞案發時所持之安全帽,雖為被告所有,未據扣案,惟考量安全帽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姿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56號被 告 李侑銓

李侑燊李侑龍方羿鈞陳騏予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方羿鈞,以其之前所涉毒品案件與方羿鈞有關,要協調律師費與交保金為由,約方羿鈞至屏東縣竹田鄉二崙村敬聖亭(下稱敬聖亭),嗣方羿鈞騎乘機車到場後,李侑銓即要方羿鈞上車,隨將方羿鈞載往某河邊,待方羿鈞下車後,李侑銓即徒手毆打方羿鈞,方羿鈞因而受有多處顏面疼痛、左臀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李侑銓並恫稱:「要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沒錢就繼續打」等語,方羿鈞因擔心遭繼續被毆打而感到害怕,隨由李侑銓駕車搭載返回敬聖亭,方羿鈞再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拿取新臺幣3萬元返回敬聖亭交付予李侑銓,李侑銓因恐嚇取財得款3萬元既遂。

二、李侑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

115年1月22日近翌(23)日0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方羿鈞,再度以要方羿鈞支付前述毒品案件律師費為由,要求方羿鈞至敬聖亭支付5萬元,方羿鈞因先前為李侑銓毆打後恐嚇取財而尚存心理壓力,遂依約前往敬聖亭,並交付含有真鈔2千元及假鈔4萬8000元予李侑銓,李侑銓因恐嚇取財得款2千元既遂。方羿鈞交付前開真假鈔票後,擔心會被李侑銓發現而被毆打,遂向李侑銓噴灑辣椒水,並與糾集前往敬聖亭之陳麒予(其不知施○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少年施○宇(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下稱方羿鈞等人),共同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方羿鈞持安全帽(未扣案)、施○宇持棒球棒(未扣案)、陳麒予徒手向李侑銓毆擊,李侑銓與原先即糾集前往之李侑燊、李侑龍(下稱李侑銓等人),亦共同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李侑銓、李侑燊基於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李侑銓持長條形白色利刃、李侑燊則持長棍(長條形白色利刃及長棍均未扣案),李侑龍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攜帶甩棍(未扣案)在一旁待命,俟雙方衝突後到場助勢,與方羿鈞等人互毆而施以強暴(方羿鈞、陳麒予均未成傷)。衝突過程中,李侑銓及李侑燊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侑銓持前揭長條形白色利刃向施○宇揮砍,致施○宇受有右前臂近端背橈側深撕裂傷、長6公分,伴肱橈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外展拇長肌、伸指肌、橈神經淺支斷裂;左大腿前內側撕裂傷,長10公分等傷害,而衝突中李侑燊亦遭方羿鈞等人砍傷而受有左手臂與右手掌刀傷等傷害;李侑銓則受有左手骨折、頭部縫3針、大腿及背部瘀青等傷害(李侑銓及李侑燊受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後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方羿鈞、施○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羿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有於115年1月22日晚間偕被告陳麒予、少年施○宇,在敬聖亭由被告方羿鈞持安全帽、被告陳麒予徒手、少年施○宇持球棒與被告李侑銓等人互毆施強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侑銓分別於115年1月6日、及同年1月22日以證人方羿鈞需支付律師費及交保金為由,要證人方羿鈞至敬聖亭,分別以毆打、將續行毆打等方式脅迫證人方羿鈞,方羿鈞心生畏懼,遂分別交付被告李侑銓3萬元及2千元,為被告李侑銓2次恐嚇取財之事實。 3、於警詢時證述少年施○宇 係為被告李侑銓持鐵製長狀物揮砍,證明持長條形白色利刃者為被告李侑銓之事實。 4、被告方羿鈞認識少年施○宇已5至7年,應知悉少年施○宇行為時未滿18歲之事實。 2 被告陳麒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與被告方羿鈞、少年施○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敬聖亭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方羿鈞持安全帽、少年施○宇持棒球棒、被告陳麒予徒手與被告李侑銓等人互毆施以強暴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方羿鈞與少年施○宇分持安全帽及棒球棒與證人陳麒予徒手與被告李侑銓等人互毆施強暴之事實。 3 少年施○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少年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敬聖亭,持球棒與被告方羿鈞、陳麒予與被告李侑銓等人互毆之事實。 2、少年在雙方互毆過程中,為被告李侑銓持刀刃砍傷之事實。 4 被告李侑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坦承有於115年1月6日在敬聖亭毆打告訴人方羿鈞並向其拿取3萬元及同年1月22日在敬聖亭向告訴人方羿鈞拿取5萬元(其中僅有2張真鈔)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嫌,辯稱:是賠償我訴訟律師費及精神賠償云云。 2、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妨害秩序之事實,惟否認有攜帶刀具及與李侑燊共同傷害少年施○宇之罪嫌。 3、證明被告李侑龍攜帶甩棍在雙方發生互毆後,趕至現場助勢之事實。 5 被告李侑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李侑燊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妨害秩序之事實,惟辯稱沒有攜帶刀具及與李侑銓共同傷害少年施○宇之事實。 2、證明被告李侑龍於雙方互毆 後趕至現場助勢之事實。 6 被告李侑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之事實。 7 115年1月7日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方羿鈞於115年1月6日為被告李侑銓毆打後,受有多處顏面疼痛、左臀疼痛、右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8 115年1月24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即少年施○宇於115年1月22日23時近翌(23)日0時許在敬聖亭為被告李侑銓持刀揮砍,受有右前臂近端背橈側深撕裂傷、長6公分,伴肱橈肌、橈側伸腕短肌、橈側伸腕長肌、外展拇長肌、伸指肌、橈神經淺支斷裂;左大腿前內側撕裂傷,長10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9 被告李侑燊之屏東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 據左開病歷可知,被告李侑燊所受傷勢為左手臂及右手掌,倘本件事實欄二雙方衝突中,係被告李侑燊有持刀,則握刀之手掌,理應不易為對方傷及,此佐證衝突中應係被告李侑銓持刀之事實。 10 現場(敬聖亭)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案監視器照片) 1、被告李侑銓駕車搭載被告李侑燊(編號1)、被告李侑龍徒步前往敬聖亭現場(編號6、7、8)之事實。 2、被告方羿鈞及陳麒予騎乘機車前往敬聖亭現場及少年施○宇由同案被告呂駿澤(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前往敬聖亭現場之事實。 11 115年1月28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本案係民眾因深夜聽到打架砸車之聲音,顯係引起不特定公眾之恐慌事實

二、論罪: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李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所犯傷害及恐嚇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恐嚇取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李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李侑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嫌;被告李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行為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方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陳麒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加重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李侑銓、李侑燊就上開加重妨害秩序罪及持刀傷害告訴人施○宇間;被告方羿鈞、陳麒予與少年施○宇就上開加重妨害秩序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侑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而其所犯恐嚇取財罪嫌,與前揭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李侑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加重妨害秩序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被告李侑銓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恐嚇取財罪、加重妨害秩序罪之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方羿鈞與少年施○宇共同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帝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