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舒勺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舒勺上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舒勺上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成柏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舒勺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舒勺上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舒勺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舒勺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3
至4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89、95、106頁)。
㈡被告提款監視器影像一覽表(警卷第3至5頁)。
㈢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
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
㈤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㈥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均為必減,修正後則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雖有數次提領行為,然其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4次犯行,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犯行(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9、95、106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度成保管字第850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關於洗錢之減輕事由僅作為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89、95、106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氾濫,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復考量被告迄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本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洗錢自白之減刑事由),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另斟酌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害金額有高低差異,被告於各罪之量刑仍應有所區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偵辦或審理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本案取得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89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1 舒勺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2 舒勺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3 舒勺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二編號4 舒勺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1 陳柏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4日21時37分許,向陳柏邑佯稱:透過「聯元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5月15日 9時14分、 5萬元、 ⑵114年5月15日 9時15分、 5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15日 9時55分、 2萬元 ⑵114年5月15日 9時56分、 2萬元 ⑶114年5月15日 9時56分、 2萬元 ⑷114年5月15日 9時57分、 2萬元 ⑸114年5月15日 9時58分、 2萬元 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歸來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柏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5頁) ⑵陳柏邑簽訂之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201頁) ⑶陳柏邑與「涂錦瑤」、「靜水流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5至206頁) ⑷陳柏邑轉帳擷圖(警卷第207至208頁) ⑸陳柏邑與「聯元投信營業員-林佳臻」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至219頁) 2 潘隆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向潘隆豪佯稱:透過「台德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5日 10時25分、 12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4年5月15日 11時8分、 2萬元 ⑵114年5月15日 11時9分、 2萬元 ⑶114年5月15日 11時10分、 2萬元 ⑷114年5月15日 11時11分、 2萬元 ⑸114年5月15日 11時12分、 2萬元 ⑹114年5月15日 11時16分、 2萬元 ⑴⑵⑶⑷⑸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新店 ⑹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萬丹新興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潘隆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3頁) ⑵潘隆豪匯款單(警卷第165頁)。 3 徐苡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6日14時26分許,向徐苡喨佯稱:透過「spbitco」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30日 13時53分、 5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⑴114年5月30日 14時21分、 2萬元 ⑵114年5月30日 14時21分、 2萬元 ⑶114年5月30日 14時22分、 2萬元 ⑷114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萬元 ⑸114年5月30日 14時23分、 2萬元 ⑹114年5月30日 14時24分、 2萬元 ⑺114年5月30日 14時24分、 2萬元 ⑻114年5月30日 14時25分、 1萬元 (同附表編號4,逾徐苡喨、陳紀滔所匯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萬新店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苡喨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至27頁) ⑵徐苡喨與「ss4096已申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3頁) ⑶徐苡喨與「文成」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轉帳擷圖(警卷第34頁) 4 陳紀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5時許,向陳紀滔佯稱:透過「spbitco」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4年5月30日 13時55分、 5萬元 ⑵114年5月30日 13時57分、 3萬3000元 同附表編號3 同附表編號3 同附表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紀滔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至39頁) ⑵陳紀滔轉帳擷圖(警卷第45頁) ⑶陳紀滔與暱稱「鋼手奶奶」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頁) ⑷陳紀滔與「迪士尼在逃公主」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88頁) ⑸陳紀滔與「ex829024已申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9至92頁) ⑹陳紀滔與「陳謙」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01頁) ⑺陳紀滔提供詐騙虛擬貨幣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3至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