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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幼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148號、115年度偵字第8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潘幼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潘幼龍明知無履行買賣契約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9日16時24分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網

際網路設備連結至不特定公眾所得見聞之臉書不詳名稱社團,以帳號「吉吉」名義在該社團頁面刊登貼文,訛稱欲販賣手機週邊商品云云,適王○寓瀏覽前揭貼文後與潘幼龍磋商交易,誤以為潘幼龍有意販售上開物品而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9日16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60元至潘幼龍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嗣王○寓遲未收受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㈡於114年12月3日20時30分許,在不詳之地點,以網際網路設

備連結至不特定公眾所得見聞之臉書不詳名稱社團,以帳號「陳小坤」名義在該社團頁面刊登貼文,訛稱欲販賣販賣機車方向燈零件云云,適郭○維瀏覽前揭貼文後與潘幼龍磋商交易,誤以為潘幼龍有意販售上開物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6分許,匯款4,06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郭○維遲未收受商品,亦未收到退款,始知受騙。

㈢於114年11月27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

至不特定公眾所得見聞之臉書名稱「YAMAHA 新BW'S買賣版」社團,以帳號「吉吉」名義在該社團頁面刊登貼文,訛稱欲販賣機車零件「KOSO尾燈」云云,適賈○平瀏覽前揭貼文後與潘幼龍磋商交易,誤以為潘幼龍有意販售上開物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9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賈○平於同年12月5日收受商品後,發覺收受之物品與潘幼龍貼文內販售之商品規格不符,且未有外包裝可供確認貨品細節,旋即詢問潘幼龍退貨、退款事宜,未獲潘幼龍之正面回覆退款時間,且自同年月8日17時46分許將該貨品退回潘幼龍後,仍持續詢問退款事宜,均未獲回應,始知受騙。㈣於114年12月27日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網際網路設備連結

至不特定公眾所得見聞之臉書名稱「Jets/Jetsr/Jets各系精品買賣交流版」社團,以帳號「陳小坤」名義在該社團頁面刊登貼文,訛稱欲販賣機車方向燈零件云云,適潘○毓瀏覽前揭貼文後與潘幼龍磋商交易,誤以為潘幼龍有意販售上開物品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9分許,匯款2,060元至潘幼龍指定之不知情之黃○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民郵局帳戶),嗣潘廷毓遲未收受商品,始知受騙。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幼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寓、郭○維、賈○平、潘○毓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5973號卷第61至66、87至88、123至124頁、警4000號卷第93至95頁),並有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購物網站蝦皮對話紀錄(見警5973號卷第71至82、99至117、133至177頁、警4000號卷第103至114頁、他字第897號卷第297至315頁)、潘幼龍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5973號卷第31至33頁)、本案郵局帳戶申登資料(見警5973號卷第39頁、警4000號卷第85頁)、交易明細(見警5973號卷第41至47頁、警4000號卷第87至92頁)、黃○民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見警4000號卷第81、83至84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66頁),並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王○寓、郭○維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另就告訴人賈○平、潘○毓則已退還詐得款項(詳後述),此部分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詐得5,060、4,06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寓、郭○維,爰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犯各罪,分別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分別詐得1,000、2,060元,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返還前開款項乙情,業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有匯款明細擷圖(見他字第897號卷第315頁)附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賈○平、潘○毓,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潘幼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潘幼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潘幼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潘幼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