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OI CHEE GUAN(中文姓名:黃志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20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20(下稱黃志源)自民國114年12月14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ACE」、「小紅帽」、「勝利」、「MK」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份經本院另不另為公訴為不受理之諭知,理由詳下述;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黃志源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黃志源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附表編號10、18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黃志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6至117);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並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至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9罪;其中附表編號9、14為同一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9罪;其中附表編號9、14為同一告訴人)。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人(附表編號9、14為同一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獲得6,000元報酬,我在監無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自不合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並衡酌偵查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第141頁),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仍有其他正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㈨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49頁),因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審理程序中稱:我的報酬為6,000元等語,業如前述,
故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於提領所示之款項後,即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志源除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外,亦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只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縱該首次犯行並非「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而不再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114年12月14日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ACE」、「小紅帽」、「勝利」、「MK」等人所組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不詳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詐欺取財被害人收取款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等節(尚未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3至154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且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中,與被告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之詐欺集團有所不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實行前案犯罪,且被告於前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然前案於115年1月20日繫屬,本案則於115年7月6日繫屬,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檢彥溫115偵2930字第115902986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5頁),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45號案件中併予審理,是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受騙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A02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實名認證 2025年12月23日 17時10分許 000-00000000000 4萬8,996 ①2025年12月24日 18時5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18時6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18時7分許 ④2025年12月24日 18時7分許 ⑤2025年12月24日 18時8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 ⑤1萬 屏東縣○○市○○路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①告訴人A02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 ②告訴人A02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4至35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A03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實名認證 2025年12月23日 17時13分許 2萬9,987 ①告訴人A03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3至44反面頁) ②告訴人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1至81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A04 (提告) 2025年12月21日、實名認證 2025年12月23日 17時52分許 9,985 ①告訴人A04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88至89反面頁) ②告訴人A04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96至98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呂○霖 (提告,未成年,年籍詳卷) 2025年12月23日、實名認證 2025年12月24日 0時11分許 000-000000000000 2萬9,987 ①2025年12月24日 0時37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0時39分許 ①2萬 ②9,000 屏東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①告訴人呂○霖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99至100反面頁) ②告訴人呂○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21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A06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完成認證 2025年12月24日 13時42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9,986 ①2025年12月24日 13時54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13時54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13時55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1萬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 ①告訴人A06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2至127頁) ②告訴人A06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5至140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A07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完成認證 2025年12月24日 14時3分許 4萬9,989 ①2025年12月24日 14時29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14時30分許 ①2萬 ②1萬 屏東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光榮門市) ①告訴人A07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 ②告訴人A07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52至162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A08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解除帳戶凍結 2025年12月24日 18時31分許 000-00000000000 2萬9,985 ①2025年12月24日 20時5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20時5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20時6分許 ④2025年12月24日 20時10分許 ⑤2025年12月24日 20時11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1萬9,000 ④2萬 ⑤2萬 ①-③屏東縣○○市○○路000號(屏東民生路郵局) ④⑤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屏東分行) ①告訴人A08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63至165頁) ②告訴人A08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見警卷第178至181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A09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完成認證 2025年12月24日 18時35分許 6萬8,100 ①告訴人A09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86至188頁) ②告訴人A09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96至200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A10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完成認證 ①2025年12月24日20時52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20時49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20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 ①1萬0,100 ②4萬9,985 ③3萬7,985 ①2025年12月24日 21時16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21時17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21時18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屏東縣○○市○○○路00號(全家福光門市) ①告訴人A10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01至205頁) ②告訴人A10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5至242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A18 (未提告) 2025年12月23日、解除鎖定 ①2025年12月24日0時5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0時9分許 ①4萬9,985 ②3萬9,985 ①2025年12月24日 0時27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0時27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0時28分許 ④2025年12月24日 0時29分許 ⑤2025年12月24日 0時30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 ⑤1萬 屏東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①告訴人A18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45至251頁) ②告訴人A18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3至275、270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 A11 (提告) 2025年12月21日、取消訂單 2025年12月24日 23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8 ①2025年12月24日 23時26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23時27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23時27分許 ④2025年12月24日 23時28分許 ⑤2025年12月24日 23時28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 ⑤2萬 屏東縣○○市○○路0號(統一超商國站門市) ①告訴人A11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76至280、281至283、284至287頁) ②告訴人A11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91至296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A12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實名認證 ①2025年12月24日23時21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0時17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0時18分許 ①4萬9,950 ②4萬9,980 ③4萬9,910 ①告訴人A12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00至302、303至304頁) ②告訴人A12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18至324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①2025年12月24日 0時57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0時57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0時58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13 A13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實名認證 2025年12月23日 16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80 ①2025年12月24日 17時23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17時23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17時25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1萬 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屏東分行) ①告訴人A13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28至330、331至332頁) ②告訴人A1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3至367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A10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完成認證 2025年12月24日 19時8分許 4萬7,985 ①2025年12月24日 19時58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19時59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20時許 ④2025年12月24日 20時1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8,000 ④2,000 同編號9 同編號9 15 A14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實名認證 ①2025年12月24日0時16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0時17分許 ①5萬萬 ②1萬9,985 ①2025年12月24日 0時50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0時51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0時52分許 ④2025年12月24日 0時53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1萬 屏東縣○○市○○路00號(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①告訴人A14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68至370頁) ②告訴人A14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82至390、377至378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A01 (提告) 2025年12月24日、實名認證 2025年12月24日 16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萬9,963 ①2025年12月24日 17時1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17時3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17時4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屏東縣○○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①告訴人A01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391至392頁) ②告訴人A01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97至401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A15 (提告) 2025年12月24日、假投資 2025年12月24日 16時48分許 3萬 ①告訴人A15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04至410頁) ②告訴人A15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見警卷第447至493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A19 (未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實名認證 2025年12月24日 17時42分許 9,985 2025年12月24日 18時21分許 1萬 屏東縣○○市○○街0號(臺灣企銀屏東分行) ①被害人A19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494至496頁) ②被害人A19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07至512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A16 (提告) 2025年12月22日、實名認證 ①2025年12月24日18時6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18時19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18時20分許 ④2025年12月24日18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 ①2萬2,123 ②4萬9,985 ③2,730 ④9,200 ①2025年12月24日 18時30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18時31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18時33分許 ④2025年12月24日 18時34分許 ⑤2025年12月24日 18時35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2萬 ⑤4,000 ①②屏東縣○○ 市○○路00號(萊爾富屏東夜市店) ③-⑤屏東縣○○ 市○○路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①告訴人A16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16至520頁) ②告訴人A16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27至529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 A17 (提告) 2025年12月23日、實名認證 2025年12月24日 22時5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萬9,253 ①2025年12月24日 23時3分許 ②2025年12月24日 23時3分許 ③2025年12月24日 23時4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1萬9,000 屏東縣○○市○○路0號 (統一超商好棒門市) ①告訴人A17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531至532頁 ②告訴人A17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540至548頁) 黃志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