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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淑婷選任辯護人 謝卓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淑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洪淑婷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勝」、「李雲飛」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5時54分許,將其名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李思勝」,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李思勝」、「李雲飛」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2月間某時向胡芮萂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胡芮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2月27日20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洪淑婷復依「李思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1時54分至56分間,接續提領2萬元共4次(總計8萬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胡芮萂察覺異狀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芮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淑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芮萂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3-35、37-38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數次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洗錢之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一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思勝」、「李雲飛」及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為「得減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查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所犯,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見偵卷一第17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陌

生人用以收受不明款項,並依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助長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妨害檢警追查金流,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而獲告訴人諒解等情,有其陳報之和解協議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1-85頁),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彌補,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78頁)、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㈥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確有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予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已悉數轉匯予「李思勝」,而脫離

被告之支配,若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林奕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出處 告訴人胡芮萂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31、39-43頁 本案帳戶受款、提領時間查詢 警卷第45頁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查詢 警卷第49-51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53-57頁 被告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63、69-72頁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73-75頁 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警卷第77頁 被告名下元大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85-92頁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警卷第9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270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一第43-48頁 被告與「思晨光」、「BitCcoit專屬客服」、「李思勝」與對話紀錄截圖(含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 偵卷一第49-142頁 被告元大帳戶存摺薪轉證明影本 偵卷一第143-144頁 被告與李思勝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二第1-371頁、偵卷三第1-36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