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楊世温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2日20時2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永豐富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妍羽-補助辦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組織成員),復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4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向A01佯稱欲與其交易,然需開通金流驗證等語,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6月5日18時59分許、19時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8元、4萬9,987元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楊世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4年6月初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可以申請失業補助,我就以LINE加入對方,對方說要寄涉案帳戶提款卡才能夠作業。我於114年6月7日與友人聊天提及此事,友人就說我可能遭詐欺,我就先去郵局報遺失,隨後打110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5頁)。經查:

㈠被告之涉案帳戶確實由其申設、使用,並於犯罪事實所載時

地,以所載方式將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他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14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461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頁面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71至75頁,偵卷第64至85頁,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A01確有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遭人以所示之方式詐

騙,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匯款如所示之金額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5、26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48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組織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組織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情,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自10幾歲起即擔任鐵工等語(見警卷第14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人頭帳戶是違法行為,也知悉不可以隨意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6頁)。足彰被告理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之提款卡暨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不應輕易交付他人。再者,被告經「賴妍羽-補助辦理」以LINE要求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時,被告曾回以「只是詐騙太多,變成人頭,但願是我想太多了,不好意思」之文字訊息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警卷第73頁),益徵被告知悉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恐涉及洗錢、人頭帳戶等不法犯行之風險。

⒊被告雖辯稱其事後辦理掛失涉案帳戶等語(見警卷第15頁

)。惟查,涉案帳戶係於114年6月6日經通報後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46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難認有何實據,自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至被告另辯稱其事後亦曾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查,被告係於114年6月9日16時58分許,始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9頁),與被告本案寄出涉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點已相距數日,且被告主觀上知悉將其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恐涉及洗錢、人頭帳戶等不法犯行之風險,業據前揭證據認定如前,自無從由被告事後報案之舉止,推認被告主觀上無從知悉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我寄送涉案帳戶提款卡

的對象是否為政府單位的人,我沒有做任何確認,我也不知道為何是寄到苗栗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被告對「賴妍羽-補助辦理」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所屬單位之名稱、地址毫無所悉,更未做任何查證,足認被告與「賴妍羽-補助辦理」素不相識,雙方之間全無信賴基礎可言。又失業補助何以需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亦顯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僅因貪圖前揭失業補助利益,即置犯罪之風險於不顧,主觀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對於「賴妍羽-補助辦理」向其索取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具體用途,幾乎全然未予瞭解或作何查證即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違,而被告知悉應妥善保管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不得提供第三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聲請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黃姓

警員,並聲請調取其完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查,被告事後報案之經過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9頁),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則經與被告確認,均已存於本案警偵卷宗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經本院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

及其共犯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損失甚鉅,所為不宜寬貸。又衡被告犯罪後飾卸辯詞,且未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結清銷戶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7日儲字第115001946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