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任義務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票號第378973號本票偽造「王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伍拾柒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韋任與邱怡靜(另案通緝中)為朋友關係,陳韋任與邱怡靜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先由邱怡靜向林正鈞佯稱:遭暴力討債欲向林正鈞借款,並佯稱其債主為陳韋任云云,陳韋任遂向林正鈞佯稱:專門替人處理債務問題,得協助林正鈞向邱怡靜討回債務云云,並施以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期間陳韋任與邱怡靜並於113年6月22日至同月29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邱怡靜、「王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之票號第378973號本票1紙(下稱票號第378973號本票,此票由陳韋任按捺指印4枚;由邱怡靜填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屏東縣○○鎮○○街00號」,由邱怡靜簽署其本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並填上金額;發票日期為113年6月27日)後,並交付林正鈞票號第378973號本票而行使,致林正鈞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韋任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二、陳韋任認為林正鈞已確信自己具有專業收債能力後,竟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日某時許,向林正鈞佯稱:共同成立應收帳款公司,每人出資50萬元云云,並施以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且於附表三各編號「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偽造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本票後翻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正鈞,致林正鈞陷於錯誤,誤信該應收帳款公司正常運作,而於附表二各編號「交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現金交付或匯款附表二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第一銀行帳戶。嗣林正鈞持票號第378973號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民事裁定理由欄內說明查無「王奕」之身分證字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正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陳韋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2頁、第91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1頁、第97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鈞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21至26頁、第55至58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票號第378973號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暨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8號民事裁定、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及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9至19反面頁、第39至42頁、第20頁、第22至38頁;偵卷第69至203頁、第205頁、第27頁、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次)。

㈡被告於票號第378973號本票及附表三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署名

、指印等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各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邱怡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就犯罪事實

二先後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及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顯均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多次施用詐術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偽造票號第378973號本票,實屬被告遂行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偽造附表三所示本票之行為,實屬被告遂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2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1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雖屬重刑,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詐欺款項,擅自使用「王奕」及附表三「發票人姓名」欄所示之名義簽發本票,並交付予林正鈞而為行使,藉此詐取林正鈞之財產,已然破壞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等功能,而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本案所偽造之本票多達30張,顯非單一偶然失慮之行為,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僅賠償2期即未賠償(見本院卷第101頁),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有害票據流通性及金融交易秩序,並詐取告訴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持續賠償,業如前述,行為顯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各次行為詐得或金額總數;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102頁),以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票號第378973號本票,僅有關於被告為發票人「王奕」之部分屬偽造,依據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紙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1紙本票中有關「王奕」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有關「王奕」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等本票上偽造之「王奕」指印4枚,已屬前述沒收範圍,自無重複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之必要。㈢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支票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未扣案由被告偽造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均屬偽造各該本票之一部份,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附表一的款項26萬7,000元全部都是我

取得,沒有分給邱怡靜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本案詐得財產為60萬7,000元(計算式:26萬7,000元+34萬元=60萬7,000元)。而其中3萬元已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所述,並提出交易明細佐證(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9頁),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之57萬7,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謝慧中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誆稱向邱怡靜討要債務需要人力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19日19時35分 5,000元 2 誆稱向邱怡靜討要債務需要人力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4日16時16分 5,000元 3 誆稱邱怡靜及其家人要求代墊欠款之利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5月29日7時31分 3萬元 4 誆稱邱怡靜及其家人要求代墊欠款之利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5日12時42分 5萬元 5 誆稱已與邱怡靜姐姐取得聯繫,協調還款需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7日15時26分 5,000元 6 誆稱已與邱怡靜本人取得聯繫,協調還款需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22日13時14分 1萬元 7 誆稱已取得邱怡靜等人之本票,並以可協助追討債務為名,要求支付前置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6月29日13時41分 2萬元 8 誆稱可代為協助追討債務,並以此為名要求支付前置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日6時52分 3萬元 9 誆稱可代為協助追討債務,並以此為名要求支付前置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17日13時42分 4萬元 10 誆稱可代為協助追討債務,並以此為名要求支付處理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9月14日7時58分 1萬2,000元 11 誆稱可代為協助追討債務,並以此為名要求支付處理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9月18日15時30分 3萬元 12 誆稱可代為協助追討債務,並以此為名要求支付處理費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9月26日11時31分 3萬元 總計金額 26萬7,000元附表二: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誆稱欲成立公司,並邀請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23日10時43分、44分(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23日13時43分、44分) 5萬元、5萬元 2 誆稱投資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24日14時20分 5萬元 3 誆稱投資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7月25日22時16分 5萬元 4 誆稱投資公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金額現金 113年8月7日 10萬元 5 誆稱公司急需現金週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9月5日14時3分 3萬元 6 誆稱公司獲利,惟需先支付周轉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6日17時47分 1萬元 合計金額 34萬元附表三:

編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姓名 日期 1 403126 6萬元 吳金元 113年7月19日 2 403127 6萬元 林志忠 113年7月19日 3 403128 6萬元 李曉娣 113年7月19日(起訴書記載為○○年○○月○○日) 4 403129 6萬元 陳家祥 113年7月19日 5 4031○○ 6萬元 黃士鋒 113年7月19日 6 403132 6萬元 吳子文 113年7月20日 7 403133 6萬元 林文聖 113年7月20日 8 403134 6萬元 高金順 113年7月27日(起訴書記載為○○年○○月○○日) 9 403136 4萬元 林宗文 113年7月27日 10 ○○○○○○ 6萬元 林曉婷(起訴書記載為林○○) 113年7月30日 11 403138 6萬元 吳成祥 113年7月30日 12 403140 6萬元 李義倫(起訴書記載為李○○) 113年8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年○○月○○日) 13 403141 10萬元 李屏娣 113年8月1日 14 403142 6萬元 林珍瑜 113年8月1日 15 ○○○○○○ 6萬元 黃士傑 113年8月3日 16 403144 6萬元 林清順 113年8月3日 17 403145 6萬元 林柏成 113年8月6日 18 403146 4萬元 陳心佳(起訴書記載為○○佳) 113年8月6日 19 403147 10萬元 高金順 113年8月6日 20 403148 8萬元 許杰任 113年8月7日 21 403149 4萬元 吳心慈 113年8月7日 22 403150 4萬元 陳靜微 113年8月12日(起訴書記載為○○年○○月○○日) 23 403101 8萬元 李永順 113年8月12日 24 403102 6萬元 曾文雄 113年8月12日 25 403103 20萬元 李屏娣 113年8月13日 26 403104 6萬元 簡順吉 113年8月13日 27 403105 8萬元 王俊亭 113年8月15日 28 403106 6萬元 張子奕 113年8月14日 29 403107 10萬元 林珍瑜 113年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