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8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已匯款賠償新臺幣5萬元給告訴人之匯款證明(院卷第117頁)、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之二親等資料、勞保投保紀錄、近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9條(被害人數1人、被害金額新臺幣5萬元、審理中已坦承認罪、已全額賠償告訴人)、第38條之1第5項(已全額賠償告訴人)。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簡略為之,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本件各量刑因子並略載如附表所示之主要輕重情形,逕處適當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主要從重量刑因子 主要從輕量刑因子 有幫助洗錢前案紀錄,經法院於112年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確定。 被害人數僅1人、被害金額為新臺幣5萬元、起訴後已坦承認罪並已全部賠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66號被 告 陳柏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仍因可獲得報酬而與暱稱「黃靜雯」、「金管會」、「林培鈞」、「線上營業員105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學信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黃靜雯」、「金管會」之人,再以通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黃靜雯」、「金管會」,再由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林麗銖施以詐術,致林麗銖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柏翰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以網路郵局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林麗銖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銖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靜雯」、「金管會」,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麗銖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麗銖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麗銖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銖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且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將該款項轉匯出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黃靜雯」,她在新加坡工作,說要帶錢回臺灣,要先匯入我的帳戶,叫我跟「金管會」聯繫,「金管會」跟我說要做流水,說這樣「黃靜雯」匯過來的錢我才能收到,我因此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轉匯出款項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自明。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帳號。經查,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亦曾有工作經驗,應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參以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以供匯入款項之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帳號者係用於財產犯罪之認識,則被告應能預見其所為誠有遭詐騙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任意提供之,其主觀上顯有縱取得上述帳戶帳號之人可能以之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係為收取「黃靜雯」匯入款項,「金管會專員」說要「做流水」等語,然其對於「黃靜雯」、「金管會」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資料卻均一無所知,且被告供稱係透過LINE與「黃靜雯」、「金管會」聯繫,自陳不知道什麼是「做流水」、公家機關的人應該不會這樣做等語,其所辯有悖於常情,已難遽信,則被告應可知悉「黃靜雯」、「金管會」所為極可能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竟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並依「黃靜雯」、「金管會」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出至指定帳戶,參以被告前於110、112年間因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應知悉妥善保管帳戶資料,且不應依不明人士指示轉匯款項等節,足認被告知悉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將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移轉贓款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靜雯」、「金管會」、「林培鈞」、「線上營業員105號」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慾,竟擔任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之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且未坦承犯行,亦未有賠償告訴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988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