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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伯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民國113年8月1日「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收款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伯彥於民國113年6月底,加入身分不詳、自稱「林耀賢」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伯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陳榮興佯稱:透過「eToro」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榮興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王伯彥依「林耀賢」指示,於不詳時間,持QR Code至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屬特種文書之「eToro公司」工作證1張、屬私文書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收款公司印文1枚,惟因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印文內容),再於113年8月1日11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市○○街00號,向陳榮興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其為「eToro公司」員工後,收受陳榮興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交付上開憑證予陳榮興以行使之,表明已收款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陳榮興、eToro公司,王伯彥復依「林耀賢」指示,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王伯彥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伯彥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53

至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本院卷第97、10

2、107頁)。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榮興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5年3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15900

3616號函暨所附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及工作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3頁)。

㈣告訴人與暱稱「eToro VIP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3至28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9至49頁)。

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1至56頁)。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將上開減刑規定移列為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雖刪除原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惟另增列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並全額之要件,並設有履行期間之限制,且從應減輕事由更易為得減輕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增訂之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⑶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

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收款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坦承詐欺、洗錢犯行(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97、102、107頁),然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未合。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擔任面交車手,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致告訴人受有高達4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佯裝投資公司員工,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節,加深告訴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之錯誤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其參與犯罪程度較提款車手為高;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再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3至32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eToro公司」工作證、交付告訴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雖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未據扣案,再酌以該等文書價值低微,又係以電腦檔案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偽造之印文: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法院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交付告訴人之「eToro 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之收款公司印文1枚,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而上開憑證經本院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219條規定目的在於禁止流通,以保障交易安全,非在於剝奪該物之客觀價值,且依社會通念上開偽造之印文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

3.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7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