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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A02犯罪之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和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因而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事,然未達500萬元,自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

⒊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古孟杰」、「劉芸萱」及其他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竟為貪圖貸得款項之個人利益,聽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A01以50萬元成立和解,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已竭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記錄所徵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與犯後尚知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認所量處之宣告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已彌補自身犯行所生之部分危害,當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就上開和解之內容,尚有待履行給付之款項,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被告應履行負擔」欄所示之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彰化銀行之款項130萬元,均由被告臨櫃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現已不知去向,足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被告應履行負擔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A01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⒈伍萬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115年4月8日準備程序時收訖,剩餘肆拾伍萬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帳號詳和解筆錄)。 ⒉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49號和解筆錄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可預見如任意提供前開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交付詐欺犯罪者,將可能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與暱稱「古孟杰」、「劉芸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前某時許,以LINE訊息將其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古孟杰」、「劉芸萱」,再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4年3月12日10時許起,佯裝為A01之子向其誆稱:需要借款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3月14日9時54分許、同日13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80萬元至彰銀帳戶,復由A02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東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後,旋即在屏東縣潮州鎮棒球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於同日15時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後,旋即在屏東縣東港鎮東興國中後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A01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彰銀帳戶帳號提供「古孟杰」、「劉芸萱」,且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A01匯入之50萬、80萬元悉數領出後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1遭佯裝為其兒子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50萬、8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徐一正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50萬、80萬元至彰銀帳戶之事實。 4 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被告與「古孟杰」、「劉芸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曾於款項匯入前詢問匯入之款項是否從公司匯入,並表示「很怕是不明」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匯入之款向恐為被害人受騙贓款,卻仍容任該款項匯入並提領而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告訴人匯入彰銀帳戶之款項,且悉數領出後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小額企業貸款的廣告,加入後古孟杰稱如要辦理貸款須先審核帳戶,帳戶出入有漂亮才可以幫我辦貸款,且我有跟他派來的業務簽合約,要求我要在款項匯入當天將錢領出來,否則即違約,因為對方一直強調我的帳戶出入不漂亮,所以要先完成合約內容才有辦法幫我排隊辦貸款,當時我有拍對方的照片也有問他說「你會不會騙我」,他說不會,我不知道古孟杰、劉芸萱、簽約及拿錢的經理的真實姓名年籍,我是報警那天才拿同意書去問該公司,該公司說沒有這個人,對方叫我領錢時跟銀行行員說提領款項是我賣滷味客人匯給我的錢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參照)。

2.被告於案發時已39歲,且經營滷味生意等情,為被告自陳在卷,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如遇詐騙集團成員聲稱僅需美化帳戶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間放貸業者所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在不知「古孟杰」、「劉芸萱」及簽約、拿錢之業務經理真實身分,亦不知其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即輕率地將上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項之用,再於提款後交付,此等流程顯與一般貸款程序相違,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受害,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之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並助長詐騙歪風,且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未有賠償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