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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健銘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東寶」之人引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乙骨優太」、「五條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琪😃(天選)」、「天選營業員」、「雪巴投資營業員」、「林慧茹(雪巴)」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健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在案),擔任面交車手。洪健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10月間以LINE聯繫劉文雪,佯稱:買賣股票可獲利300至400%,以彌補之前操作股票失敗的虧損云云,致劉文雪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洪健銘於113年10月22日某時,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工作證、證明單,並在該偽造證明單上偽造「王石銘」之署名後,於同日不詳時間,前往位在屏東縣萬丹鄉之劉文雪住處(住址詳卷),收取現金80萬元,並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予劉文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石銘」、「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劉文雪,洪健銘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置放某處,任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文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健銘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53頁,本院卷第35、43-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3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王石銘」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㈠刑之減輕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修正後要件顯較為嚴格,是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後詳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亦始終坦承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原應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並使檢警難以追查不法份子及金流,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所為洵屬不該;又被告雖始終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80萬元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素行(見本院卷第15-18頁前案紀錄表)、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已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未扣案附表一所示偽造工作證、偽造證明單,均係被告及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未修正)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王石銘」署名及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隨同該偽造證明單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本案洗錢財物,被告已悉數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其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本院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被告供稱:本案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2頁),

觀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蕭伯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名稱 數量 出處 1 工作證(載有「姓名:王石銘」、「職務:外派專員」、「部門:外務部」等文字) 1個 警卷第25頁 2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石銘」署名及指印各1枚) 1張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2595號鑑定書 警卷第17-23頁 雪巴投資茲收證明單 警卷第25頁 被告配戴之工作證 警卷第12頁 雪巴投資合作契約書 警卷第31-32頁 告訴人劉文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33-40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25-33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