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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林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林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林盞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並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仁和路口,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當面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蔡宗岳、林諼皞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林盞本案帳戶,蔡宗岳所匯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諼皞所匯款項則因李林盞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

二、案經蔡宗岳、林諼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林盞(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被訴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是基金會,證件給他們會有補助,說我提供金融卡和密碼會補助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也是被騙,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7月20日14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廣濟路與仁和路口,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嗣蔡宗岳、林諼皞因遭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李林盞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岳、林諼皞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3至49、67至69頁),並有蔡宗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在卷供參(見警卷第41、51至53、59至61頁),及林諼皞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警卷第65、71至72、77至79頁),另有被告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儲字第1140092582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1.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而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金融帳戶乃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及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理應事先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暨該人之可靠性後,始可交付之,以防止遭該人違反自己意願甚或不法使用,蓋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遭作為掩飾、隱匿贓款使用,本即通常事理而為一般人日常之生活經驗,稍具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須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之普通常識。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並憑以入出贓款之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媒體廣為披載,連同政府、金融機關等,均再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故倘未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遭索取帳戶之人,自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並隱藏真實身分,暨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等認識。

3.被告本案行為時之年齡為68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前從事務農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依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0頁),其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實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他說要我提供證件,如果通過可以給我3萬元的補助,我不認識對方,他說他是基金會,我不知道是什麼基金會;我沒有問對方何時會歸還提款卡,對方也沒有說,我沒有留對方的資料,對方也沒有留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在對該人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僅因該人所稱無須付出勞力或智力,只須提供帳戶資料,即有可能獲得3萬元補助等顯然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言詞,即對於該人之身分、收取帳戶資料之用途、目的,甚至日後是否或如何歸還金融卡等情毫不在意,可認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之使用結果已漠不關心,縱使可能遭用於不法,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於114年7月2日自該帳戶提領200元,提領後該帳戶餘額為26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郵局帳戶裡面比較沒有存錢,只要有錢就會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警卷第18頁),依被告上開行為模式觀之,要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前,會先將自身存款提出而僅留零錢餘額或提供幾無餘額之帳戶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知悉於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身已無管領、支配之餘地,日後甚或無法取回,若所交付帳戶內尚餘有款項,亦恐遭提領而受有損害,故僅願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認附表編號2部分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得款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圈存,未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儲字第1140092582號函暨所附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自屬未遂。此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復侵害如附表所示蔡宗岳、林諼皞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3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

51、54頁),爰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之困難,所為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未實施詐欺、洗錢之正犯行為,而係為正犯提供帳戶之助力行為,屬邊緣性角色,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蔡宗岳、林諼皞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本案受害人數為2人、所生財產損失程度輕重,及林諼皞遭詐欺款項,經圈存後業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林諼皞他行帳戶(詳後述),此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蔡宗岳、林諼皞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蔡宗岳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業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林諼皞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經圈存後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林諼皞他行帳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9日儲字第1151001226號函暨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見偵卷第31頁),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宗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宗岳誆稱:中獎後需要核實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13時17分 5萬元 被告本案帳戶 2 林諼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諼皞誆稱:欲購買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惟須驗證交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3日13時33分 4萬9,986元(帳戶經警示後,已發還林諼皞) 被告本案帳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