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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凱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周凱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凱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周凱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DFG」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之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部分,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數筆款項,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亦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事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減刑部分,本院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㈧爰審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侵害甚

鉅,並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受他人指示,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並由擔任取款車手角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係受他人指示為之,非最首腦之主嫌地位,暨考量犯罪情節、分工模式、犯罪動機、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次有獲取報酬新臺幣5,000元等語(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頁),堪認該5,000元為被告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據其繳回扣案,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經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情,亦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等工作,屬集團內較外層級,尚難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4號被 告 周凱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凱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DFG」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周凱鈞至少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起,接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靜雯」,向謝兆嵩佯稱可下載投資APP以投資等語,使謝兆嵩因而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進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周凱鈞則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自「DFG」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隨即於不詳時間,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將款項轉交予「DFG」,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兆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凱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兆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出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4 被告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提領款項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之事實。 6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起訴書 證明該案被告共犯為黃建霆,且被告自陳其非本案「DFG」,顯見被告共犯至少2人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手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DFG」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卻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惟坦承犯行等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以資儆懲。

三、建請繼續羈押:被告前因本署114年度偵字第7771號案件羈押,並於114年8月2日因羈押期限屆滿出所後,竟隨即遭到通緝等情,有其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在卷可佐。另被告雖有公共危險案件待執行,惟該案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隨時得易科罰金而出所。審酌被告於前案羈押出所後隨即逃逸,難認被告未來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事執行,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附表一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4年5月15日9時24分 10萬元 2 114年5月15日9時26分 5萬元 3 114年5月15日9時27分 3萬3,291元附表二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114年5月16日0時49分 1萬5,000元 2 114年5月16日0時50分 2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