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成居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成居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成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陳成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陳成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59012336號函及所附115年5月15日之稽查紀錄及照片。
㈢刑事陳報狀及所附115年5月18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及112年3月10日起至1
13年4月19日分別遭警方查獲止,期間雖有多次從事廢棄物之堆置、清除之行為,然堆置、清除廢棄物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均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㈣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且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惟其土地所堆置、清除之廢棄物尚非具有強烈毒性、危險性,對環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較處理具高度污染性之事業廢棄物為低,且經查獲後,被告自行清除於113年4月19日遭查獲之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5月20日屏環查字第1159012336號函及所附115年5月15日之稽查紀錄及彩色照片、刑事陳報狀及所附115年5月18日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照片在卷可參,加以本件規模非大,與為營利而大規模及企業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院綜核上情,認若對被告處以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以從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經查獲後,已自行清除遭查獲之廢棄物,已如前述,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牌照已遭註銷),固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車輛,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53頁),然該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本院認若予宣告沒收,難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0號被 告 陳成居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成居知悉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包括
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核發之許可文件或取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況下,自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0日23時8分許為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前往稽查時為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不詳之數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收取並載運重量不詳、含有廢矽酸鈣板、廢玻璃、廢木材、廢磁磚、廢裝潢合成板、廢PVC材質地貼、廢樹枝、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後,先暫時放置在不知情之黃真莉等人名下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後,陳成居復駕駛本案貨車,自上開土地將該等廢棄物運至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堆置,並於112年3月10日23時8分許,燃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廢矽酸鈣板、廢玻璃、廢木材、廢磁磚等廢棄物,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嗣於112年3月10日23時許,經屏東縣環保局獲報至本案土地稽查,始查悉上情。
㈡詎陳成居仍不知悔改,於屏東縣環保局於112年3月10日查獲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另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包括犯意,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9日屏東縣環保局再度至本案土地稽查時為止,駕駛本案貨車至不詳之數工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收取並載運重量不詳、含有廢木材、廢樹枝、廢鐵製品、廢塑膠製品、廢夾板、廢玻璃製品、廢燈管、廢塑膠混合物、垃圾、廢磚塊混凝土塑膠等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並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燃燒上開廢木材、廢樹枝、廢鐵製品、廢塑膠製品等廢棄物,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之清理。嗣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經屏東縣環保局至本案土地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棄置大量廢棄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成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載運並堆置上揭廢棄物,且以燃燒之方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事實。 ㈡ 112年3月28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環保稽查處分管制系統違反事實裁處書及告(舉)發通知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0日23時許,因燃燒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廢棄物,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規定而遭屏東縣環保局裁處之事實。 ㈢ 屏東縣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紀錄表、113年4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現場稽查照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0日因違反燃燒廢棄物經屏東縣環保局裁處後,仍持續提供本案土地供不詳之人堆置廢棄物,並於113年4月19日11時許在本案土地燃燒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廢棄物等事實。 ㈣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⒈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⒉證明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黃真莉等人所有之事實。 ㈤ 屏東縣環保局114年9月3日屏環查字第1149018977號函 證明被告自案發時起至114年9月3日為止,均未向屏東縣環保局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書」以清除本案土地上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嫌。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構成
要件型態,其意旨原含有供人反覆多次堆置或回填之意思;又同條第4款之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罪構成要件,實亦包含反覆多次之非法清除、處理,此觀諸此種許可文件並非單次許可即明。準此,被告出於一次包括之犯意,反覆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多次犯行,仍應各論以包括一罪即實質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本案貨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