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偉洁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偉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IPHONE 16 PRO手機壹支(I
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偉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2.0」、「主任3.0」、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煜坤」、通訊軟體LINE暱稱「K」、「幣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向A01佯稱:購買泰達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20時1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0○0號之帝勇薑母鴨對面停車場,面交新臺幣(下同)56萬7,000元,吳偉洁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A01收取上開款項,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A01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查詢相關事證後認吳偉洁涉有罪嫌,遂於114年11月17日9時29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偉洁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現金4,100元、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以及於同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空地,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吳偉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8頁、第109至115頁、第131至1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搜索之手機及汽車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面交地點之街景圖截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45至51頁、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85至89頁、第95頁、第129頁、第149至165頁、第171頁;他卷第27至37頁、第5至11頁、第135至145頁),且有扣案現金4,100元、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8,400元報酬,其中4,100元已被扣案,剩下4,300元尚未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已自動繳回4,3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量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62頁),本院認偵查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1月、公訴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均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11頁、第6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
1至62頁)。然本案檢察官及告訴人均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案件在偵查中及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若給予被告緩刑,將來亦有可能因另案受有期徒刑宣告而面臨緩刑被撤銷之情形,況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5萬元達成和解,然仍與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有相當之差距,是本院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獲有8,400元犯罪所得,其中4,100元業經扣案,剩餘4,300元未經扣案,已如前述,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4,3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與前開經扣案之4,100元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IPHONE 16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案外人蘇琳
雅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作為被告之交通工具,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